孙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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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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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的订立条件

作者:孙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1次举报

              口头遗嘱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汪某系某机关公务员,其妻早年去世,留有三子汪甲与汪乙、汪丙。汪某对大儿子汪甲最为疼爱,生前曾多次表示自己死亡后其房产归汪甲继承。2016年7月1日,汪某心脏病突发,遂在医院留下口头遗嘱,表示其死后将自己的房产归大儿子汪甲所有,并找来医院的2名护士作证。同年7月2日至9日期间,汪某神智清醒、病情稳定。7月10日,汪某再次心脏病发作死亡。汪某过世后,汪甲与汪乙、汪丙为该房屋继承产生矛盾。汪甲以汪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其继承房屋,医院的2名护士出庭作证。被告汪乙、汪丙主张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是一起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继承纠纷,其争议焦点是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遗嘱。由于口头遗嘱是以口述形式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书面形式,且具有紧急性,在司法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是处于危急情况。所谓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战争中或者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没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情况。但上述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与继承关系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我国《继承法》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订立口头遗嘱,应当由主张该遗嘱继承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或者口头遗嘱无效的,则系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汪某虽然立有口头遗嘱,但由于其有条件和能力订立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所以口头遗嘱依法无效。从本案的法律事实看,汪某虽生前多次有过要将他的房屋由汪甲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始终未立书面遗嘱。根据2名护士的证人证言,被继承人汪某最后一次表示其将系争房屋由汪甲一人继承,是汪某于死亡前一周向两位证人陈述的。但汪某在去世前几天,神智清醒,病情稳定。在此期间,汪某完全有能力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或录音遗嘱。因此,汪某在生前曾作的关于其去世后有关房屋的继承的表示,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汪甲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孙丽(13061910671),执业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拆迁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