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晓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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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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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达案例|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者:戴晓梅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2日|分类:离婚 |1500人看过


文 | 韬
达律师  梁婉荣 原创文章

本文共计230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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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婉荣简介

梁婉荣,毕业于宝鸡文理学院,法学学士。2020年11月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债权债务、合同、侵权等民商事诉讼、劳动人事法律服务,刑事辩护。






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程序终结,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1日,王某安向王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

2013年11月15日,王某安向王某菊借款1,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

2014年8月1日,王某安向王某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

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利率千分之三十,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张某才为王某安借款负连带责任。签订该三份借款合同后,王某菊向王某安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王某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王某菊归还借款,张某才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王某菊于2015年5月14日对王某安、张某才提起诉讼,此次诉讼因王某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

王某菊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对王某安、张某才提起诉讼。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403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王某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菊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借款5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3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张某才对王某安借款中的2,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王某安、张某才负担。

上诉人张某才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某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王某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其不交纳诉讼费,该院按王某菊撤回起诉处理,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争议焦点: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起算。

二审裁判要旨: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诉讼时效中断后何时重新起算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自其收到上次起诉的诉状次日起算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统归无效,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王某菊提起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此次诉讼程序终结方为法定事由消除,故不应以诉讼中的某一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某菊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某才主张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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