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晓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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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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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达研究|职业放贷行为无效

发布者:戴晓梅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683人看过


陈华林,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二零一六年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经济合同纠纷、房地产;债务债权、建设工程等民商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私人法律顾问、代写法律文书等非诉讼业务。






职业放贷行为无效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盈利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一、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相关依据

(一)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的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职业放贷人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且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据此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三)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事上明确打击的犯罪行为,民事上必须予以否定性评价。

二、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

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

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三、职业放贷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向另外一方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般按照同期LPR确定,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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