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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破产清算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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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清偿抵充规则”在分期执行中的具体适用---兼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发布者:曹雨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1394人看过

曹雨律师团队  强制执行法研究

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曹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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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图根据曹雨律师在担任执行法官期间创作的《“债的清偿抵充规则”在分期执行中的具体适用---兼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一文制作(注:虽然相较于长篇累牍的下文,大家都更愿意阅读比较直观的上图,但上图中所依据的法条和推理还是只能参见下文)。

法院执行中,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执行款在迟延履行期间分批到位的情况十分多见。因系分批清偿,故每笔到位款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确定每笔到位款的清偿顺序,即正确适用学理上的“债的清偿抵充规则”,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尤其是对于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案件,清偿抵充规则的不同适用将导致最终应执行金额的巨大差距。

要理清这个问题,首先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是十分必要的:

一、1991年4月9日起施行、并经2007年10月28日、2012年8月31日、2017年6月27日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三、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9年《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四、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解释》)规定:“一、……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七、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2014年《解释》公布后、施行前的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记者正式采访时谈到:对于2014年《解释》中规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计算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

从前述2014年《解释》以及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就2014年《解释》的答记者问中,我们不难看出,随着对执行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和执行规定的不断完善,最高院目前已经将“全部债务”(简称A)细化为“主债务(简称B)、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简称C)、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简称D)、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简称E)”4个部分。其中, B、C共同构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简称F);C和D共同构成“一般债务利息(简称G)”; D和E共同构成“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称H)”。也即,“全部债务=主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主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方便论述,我们将前述公式简化为“A=B+C+D+E、F=B+C、G=C+D、H=D+E”。按照2014年《解释》规定,如无当事人约定,债务的法定清偿顺位遵循“B+C+D>E”的原则,且“B、C、D”均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E=B×0.0175%×迟延履行天数”。

2009年《批复》中,B和C未作区分,被统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其内涵等同于2014年《解释》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F,也即B+C);而D和E亦未作区分,被统称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内涵等同于2014年《解释》中的“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H,也即D+E)”。按照2009年《批复》规定,如无当事人约定,“(B+C)”与“(D+E)”应遵循按比例的并还原则清偿,且“(B+C)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D+E)=(B+C)×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天数”。

在《合同法解释(二)》中,C和D未作区分,被统称为“利息”,其内涵等同于2014年《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即G,也即C+D)”;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E)并未涉及。按照《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如无当事人约定,债务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C+D>B”的法定顺位清偿,且“B、C、D均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按照2014年《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计算被执行人全部债务时,应区分2014年8月1日之前与之后两个阶段。虽然两个阶段中的B、C部分均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但两个阶段中的D、E部分的计算则有所不同。对于2014年8月1日(不含本日)之前的D、E,无需分别计算,仅按照“(D+E)=(B+C)×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天数”的公式套用即可。对于2014年8月1日(含本日)之后的D、E,需分别计算,其中D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E则套用“E=B×0.0175%×迟延履行天数”的公式即可。

在解决了各部分执行债务的计算问题后,接下来就是各部分执行债务的清偿顺位问题。(一)由于前述2014年《解释》规定的着眼点在于厘清E,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债务(即B、C、D)之间的清偿顺位,而不涉其他[1],故对于2014年8月1日(含本日)之后的执行债务,其B、C、D三者之间的清偿顺位,除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可以适用外,再无其他规定,故不仅合同之债产生的执行债务中的B、C、D三者之间的清偿顺位可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其余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执行债务中的B、C、D之间的清偿顺位也均可参照前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确定[2]。(二)对于2009年5月18日(含本日)至2014年8月1日(不含本日)之间的执行债务而言,其B、C、D三者之间的清偿顺位,除可适用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确定外,亦有同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批复》第二条可以适用,但因两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此时无论B、C、D三者所属债务性质如何,只要其为执行之债,均应优先适用2009年《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即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B+C)与(D+E)按比例并还”的法定顺位清偿。(三)对于2009年5月18日(不含本日)之前的执行债务,其B、C、D三者之间的清偿顺位,同2014年8月1日(含本日)之后的执行债务一样,除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3]可以适用外,再无其他规定,故对于B、C、D三者之间的清偿顺位,无论其债务性质如何,均可依照或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

综上,在确定各部分执行债务的清偿顺位时,应区分2014年8月1日(含本日)之后、2009年5月18日(含本日)至2014年8月1日(不含本日)之间、2009年5月18日(不含本日)之前三个阶段:

一、2014年8月1日(含本日)之后到位的执行款:综合2014年《解释》第四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C+D>B>E”的法定顺位清偿[4]。

二、2009年5月18日(含本日)至2014年8月1日(不含本日)之间到位的执行款:因2009年《批复》第二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存在冲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债务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B+C)与(D+E)按比例并还”的法定顺位清偿[5]。

三、2009年5月18日(不含本日)之前到位的执行款:因发还时尚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清偿顺位的有关规定,执行法院在依照《合同法解释(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C+D>B”顺位后,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确定E,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位[6]。

如前所述,因执行款在迟延履行期间分批到位的情况下会涉及2种计算及3种清偿顺位,情况较为复杂,故有必要予以举例说明,并附上具体计算表格,以形象化展示其具体计算过程。

基本案情:王某与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一案,2008年1月18日经法院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房产公司十日内退还王某购房款100,000元。但房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于2008年9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房产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还款4,000元,2009年8月11日还款6,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90,000元。前述还款均已在还款当日直接到账王某账户。

本案各阶段的计算公式如下:

1阶段: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此期间为闰年。关于接下来的4,000元到位款的清偿顺位,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清偿顺位的有关规定,执行法院在依照《合同法解释(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顺位后,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位)

2008年1月29日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日,2008年12月17日为本次还款日之前一日。

2阶段: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此期间横跨闰、平年,关于接下来6,000元到位款的清偿顺位,已有规定,应依“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的法定顺位清偿)

  2008年12月18日为上一次还款日,2009年8月10日为本次还款日之前一日。此期间,5天(均为闰年日)的利率为5.67%,231天(其中9天为闰年日,222天为平年日)的利率为5.40%。

  到位款6,000元=“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5.67%×5÷366+5.40%×9÷366+5.40%×222÷365)×2,故“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到位款6,000元÷【1+1×(5.67%×5÷366+5.40%×9÷366+5.40%×222÷365)×2】=5,608.04元,其余391.96元则属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3阶段:2009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此期间横跨平、闰年,关于到位款90,000元的清偿顺位,已有规定,即依“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所谓“先本后息”的法定顺位清偿)

  2009年8月11日为上一次还款日,2014年9月30日为本次还款日之前一日。此期间,435天(均为平年日)的利率为5.94%,66天(均为平年日)的利率为6.14%,45天(均为平年日)的利率为6.40%,56天(均为平年日)的利率为6.60%,92天(均为平年日)的利率为6.80%,337天(其中178天为平年日,159天为闰年日)的利率为7.05%,816天(其中179天为闰年日,637天为平年日。在637天的平年日中,有576天位于2014年8月1日最高法新规定出台前,有61天位于2014年8月1日最高法新规定出台后)的利率为6.55%。

假设第一次归还的4,000元中,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计算出的已还“主债务”为1,000元,加上第二次依“并还原则”计算出来的已还“主债务”5,608.04元,还剩余“主债务”93,391.96元尚未归还,又因双方在调解书中并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故第三次归还的90,000元均应计入已归还“主债务”,现房产公司尚余3,391.96元“主债务”尚待履行。

而欲全案履行完毕,在第三次归还90,000元的同时,还应归还3,391.96元“主债务”并支付93,391.96元“主债务”在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其计算公式为:3,391.96元+93,391.96元×【5.94%×435÷365×2+6.14%×66÷365×2+6.40%×45÷365×2+6.60%×56÷365×2+6.80%×92÷365×2+7.05%×178÷365×2+7.05%×159÷366×2+6.55%×179÷366×2+6.55%×576÷365×2+0.0175%×61×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利率(本案中未约定,故为0%)×61×1】=63,684.75元。也即,由于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期间过长,其原本10万元的债务,最后竟然飙升至163,684.75元。

最后,因案件众多,人民法院的前述计算过程与公式完全可以使用下列图表形象化地罗列出来,并每次按图索骥即可,可极大的避免每个执行案件的重复劳动。

为了便于区分,下列具体计算表格中所有数据均为相应年利率(单位为%),分别用5种颜色呈现。其中,绿色与紫色数据属于变量,因不同个案的情况不同,其在表中的上下位置会有所变动;而其余3种颜色的数据均为常量,无论个案情况如何,其在表中的上下顺序与相对位置均无需变动。

迟延履行期间≤6个月的到位款金额为0元

6个月<迟延履行期间≤1年的到位款金额为4000元

1年<迟延履行期间≤3年的到位款金额为6000元

3年<迟延履行期间≤5年的到位款金额为0元

5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到位款金额为90000元

1.  黑色数据(常量)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日。2.  红色数据(常量)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变动日。(1)对于2009年5月18日之前(不含本日)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因发还时尚无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在依照《合同法解释(二)》优先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后,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确定其余款项的清偿顺位;(2)对于2009年5月18日(含本日)至2014年8月1日(不含本日)之间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因2009年《批复》第二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存在冲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债务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的法定顺位清偿;(3)对于2014年8月1日之后(含本日)已经或者尚未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综合2014年《解释》第四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定顺位清偿。3.  蓝色数据(常量)为闰、平年变动日,闰年日利率应以年利率÷366确定,平年日利率应以年利率÷365确定。其中,能被4整除,或能同时被100与400整除的年份,即为闰年;其余年份皆为平年。4.  绿色数据(变量)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应还债务起算日、还款前一日、还款当日、还款截止日前一日(之所以单独列出还款前一日,是因按照一般银行贷款还款规定,还款当日是不计算该笔还款的对应利息的)。5.  紫色数据(变量)系本案中每期执行款确定清偿顺位时,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适用的具体利率。6.  以“/”隔开的并列利率部分分别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中也可能不以该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甚至可能根本就不予计算)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率(即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1991.04.21

8.10

8.64

9.00

9.54

9.72

1992.01.01

8.10%

8.64

9.00

9.54

9.72

1993.01.01

8.10%

8.64

9.00

9.54

9.72

1993.05.15

8.82

9.36

10.80

12.06

12.24

1993.07.11

9.00

10.98

12.24

13.86

14.04

1995.01.01

9.00

10.98

12.96

14.58

14.76

1995.07.01

10.08

12.06

13.50

15.12

15.30

1996.01.01

10.08

12.06

13.50

15.12

15.30

1996.05.01

9.72

10.98

13.14

14.94

15.12

1996.08.23

9.18

10.08

10.98

11.70

12.42

1997.01.01

9.18

10.08

10.98

11.70

12.42

1997.10.23

7.65

8.64

9.36

9.90

10.53

1998.03.25

7.02

7.92

9.00

9.72

10.35

1998.07.01

6.57

6.93

7.11

7.65

8.01

1998.12.07

6.12

6.39

6.66

7.20

7.56

1999.06.10

5.58

5.85

5.94

6.03

6.21

2000.01.01

5.58

5.85

5.94

6.03

6.21

2001.01.01

5.58

5.85

5.94

6.03

6.21

2002.02.21

5.04

5.31

5.49

5.58

5.76

2004.01.01

5.04

5.31

5.49

5.58

5.76

2004.10.29

5.22

5.58

5.76

5.85

6.12

2005.01.01

5.22

5.58

5.76

5.85

6.12

2006.04.28

5.40

5.85

6.03

6.12

6.39

2006.08.19

5.58

6.12

6.30

6.48

6.84

2007.03.18

5.67

6.39

6.57

6.75

7.11

2007.05.19

5.85

6.57

6.75

6.93

7.20

2007.07.21

6.03

6.84

7.02

7.20

7.38

2007.08.22

6.21

7.02

7.20

7.38

7.56

2007.09.15

6.48

7.29

7.47

7.65

7.83

2007.12.21

6.57

7.47

7.56

7.74

7.83

2008.01.01

6.57

7.47

7.56

7.74

7.83

2008.01.29

6.57

7.47

7.56

7.74

7.83

2008.09.16

6.21

7.20

7.29

7.56

7.74

2008.10.09

6.12

6.93

7.02

7.29

7.47

2008.10.30

6.03

6.66

6.75

7.02

7.20

2008.11.27

5.04

5.58

5.67

5.94

6.12

2008.12.17

5.04

5.58

5.67

5.94

6.12

2008.12.18

5.04

5.58

5.67

5.94

6.12

2008.12.23

4.86

5.31

5.40

5.76

5.94

2009.01.01

4.86

5.31

5.40

5.76

5.94

2009.05.18

4.86

5.31

5.40

5.76

5.94

2009.08.10

4.86

5.31

5.40

5.76

5.94

2009.08.11

4.86

5.31

5.40

5.76

5.94

2010.10.20

5.10

5.56

5.60

5.96

6.14

2010.12.26

5.35

5.81

5.85

6.22

6.40

2011.02.09

5.60

6.06

6.10

6.45

6.60

2011.04.06

5.85

6.31

6.40

6.65

6.80

2011.07.07

6.10

6.56

6.65

6.90

7.05

2012.01.01

6.10

6.56

6.65

6.90

7.05

2012.06.08

5.85

6.31

6.40

6.65

6.80

2012.07.06

5.60

6.00

6.15

6.40

6.55

2013.01.01

5.60

6.00

6.15

6.40

6.55

2014.08.01

5.60/6.3875

6.00/6.3875

6.15/6.3875

6.40/6.3875

6.55/6.3875

2014.09.30

5.60/6.3875

6.00/6.3875

6.15/6.3875

6.40/6.3875

6.55/6.3875

2014.11.22

5.60/6.3875

5.60/6.3875

6.00/6.3875

6.00/6.3875

6.15/6.3875

2015.03.01

5.35/6.3875

5.35/6.3875

5.75/6.3875

5.75/6.3875

5.90/6.3875

2015.05.11

5.10/6.3875

5.10/6.3875

5.50/6.3875

5.50/6.3875

5.65/6.3875

2015.06.28

4.85/6.3875

4.85/6.3875

5.25/6.3875

5.25/6.3875

5.40/6.3875

2015.08.26

4.60/6.3875

4.60/6.3875

5.00/6.3875

5.00/6.3875

5.15/6.3875

2015.10.24

4.35/6.3875

4.35/6.3875

4.75/6.3875

4.75/6.3875

4.90/6.3875

2016.01.01

4.35/6.405

4.35/6.405

4.75/6.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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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6.405

2017.01.01

4.35/6.3875

4.35/6.3875

4.75/6.3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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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6.3875

2020.01.01

4.35/6.405

4.35/6.405

4.75/6.405

4.75/6.405

4.90/6.405

2021.01.01

4.35/6.3875

4.35/6.3875

4.75/6.3875

4.75/6.3875

4.90/6.3875

2024.01.01

4.35/6.405

4.35/6.405

4.75/6.405

4.75/6.405

4.90/6.405

2025.01.01

4.35/6.3875

4.35/6.3875

4.75/6.3875

4.75/6.3875

4.90/6.3875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3]、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原则上可以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即1999年10月1日起。

[4]、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00、00115号《唐善宝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扣划的1,524,221.88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清偿诉讼费10,895元、预交的执行费10,749元、125,000元风险金产生的利息13,921.78元、287,860.10元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448,550元及工程款”主债务”40,106.1元,尚有42,754元工程款未清偿。唐善宝主张违约金、加倍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8号《王建民与安远县三百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关于赣州中院分段计算本息并还的问题,……。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规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赣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王建民主张清偿顺序应当“先息后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号《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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