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许某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确认邱某1于2014年4月17日将308房屋份额赠与刘某的行为无效;确认308房屋于2017年4月21日过户于蔚某之前所有权归许某所有;2、刘某协助许某将308房屋过户登记至许某名下。事实及理由:我与邱某1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7年育有邱某2,1999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308房屋归我和孩子暂住,邱某1半年之内为我和孩子购买一套一居室。2001年,邱某1私自将308房屋变更至邱某1名下。直至2006年6月,邱某1向我表示愿意将308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且承诺房款到位就过户。我向邱某1给付了全部20万元房款,邱某1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办理过户。308房屋2014年4月非法变更为邱某1和刘某共同所有。上述房屋作为我和孩子业已居住近30年的唯一住房,虽经离婚协议和买卖协议两次合法约定,经我出于诚信给付了20万元房款,却归他人所有,于法于情都是我不能接受的。
【被告辩称】
邱某2辩称:我和许某一直住在308房屋,住了20多年。2006年,邱某1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许某,许某支付了20万元,但是没有办理过户。308房屋应该是许某的。
刘某辩称:刘某对诉争的房屋具有共有产权,刘某和邱某1之间做过公证,证明共同购买的诉争房屋,各占50%份额,并且在2014年办理了过户。
【法院查明】
邱某1与许某于1985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承租人邱某1,离婚后男方提供其中一居供女方暂住,半年之内解决独居一处,如果半年之内解决不了女方的住房,男方出钱购买一处独居(三环路内)。
2001年12月5日,邱某1购买308公有住宅楼房,使用自己工龄20年。2015年3月30日,邱某1去世。邱某2系邱某1与许某所生之女。邱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自1999年4月5日至今308房屋一直由其与邱某2居住,邱某1与刘某均不曾在此居住。
2009年2月21日,邱某1与刘某登记结婚。刘某2009年12月14日与邱某1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二人各占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同年12月17日,二人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2014年4月17日,邱某1与刘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法院裁判】
一、确认邱某1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17日就308房屋所为之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刘某、邱某2协助原告许某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许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恶意串通签订的赠与协议,即使经过公正,赠与行为也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许某提交的房款收条,可以证明其与邱某1就308房屋的买卖交易已经达成合意,且其曾向邱某1支付购房款的事实。邱某1在与刘某登记结婚之前即已购买308房屋,其在2014年4月17日将该房屋由单独所有变更为二人共同共有,此行为属于其对刘某的赠与。邱某1在从事上述赠与之前已与许某就308房屋达成买卖合意,且已收受购房款;而在刘某受赠之时,其与邱某1均未实际占有308房屋,其在明知308房屋多年由许某、邱某2居住,许某、邱某2与邱某1曾经及现实地存在人身关系情况下,对房屋予以处置必然影响许某、邱某2之利益,不予通知。邱某1与刘某所作公证,仅是公民间个人意思表示,公证方式也只是固定证据的一种形式,故本院认定邱某1与刘某之间的赠与行为系属恶意串通损害许某的利益,该赠与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