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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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相关

发布者:杨士栋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408人看过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以谁提出贿赂为标准将受贿罪分为收受型受贿与索取型受贿。索取型受贿即索贿,一般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行为人被动给予财物。 

索贿可以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实现,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主动向相对人索取财物,即为明示型索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对具有制约关系的相对人设置障碍、增加困难等,足以造成相对人的意愿无法顺利达成,或形成一定的心理影响、精神压制等,从而使相对人意会其中原委而主动行贿的,即为暗示型索贿

一是“以借为名”型。《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这在法律框架下对认定“以借为名”中掩藏的索贿行为提供了思路。

当受贿人作出非正当借款的意思表示,行贿人虽领会其真实意图,但借与不借处于两难或犹豫,并伴随一定抗拒心理,且因某种缘由不得已而给付财物的,可认定为索贿。

反之,行贿人以此为契机,积极回应的,可按一般行受贿认定。判断的关键,首先在于是谁率先发出给付财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分析行贿人给付财物时的主观动机和心理状态,是否存在心理强制和被迫给付财物的因素,以此确定是否属于索贿

二是“顺势而为”型。行贿人主观上自愿向受贿人行贿,且行贿预备已经完成,正在寻找实施机会,受贿人一旦主动提出,行贿人即“全力以赴”的,很难认定为索贿。但问题在于,这种默契丧失之后如何认定,或者在多次行受贿过程中,行贿人主动或被迫的心态交替出现时如何认定。

对此,如果行贿人一次或多次欣然接受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后,面对受贿人再次提出的财物要求时产生抵触抗拒情绪而被迫给付财物,且前后行贿与被索贿之间界限划分清晰、心理变化明显的,对受贿人后来的索要财物行为可认定为索贿。

如多次行受贿关系中,对于一般受贿和索贿交织混同、无法区分的,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无法查明的,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认定。

三是“利益共同体”型。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长期帮助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形成稳固的利益输送关系,受贿人要求行贿人为其提供财物,或行贿人被受贿人暗示后主动给付财物的,行贿人实际作为受贿人的“提款机”存在。

这种情况下,行受贿双方只有行为上主动与被动之分,没有愿不愿意之别,所以不管明示或暗示索要的,一般不认定为索贿。至于例外情形,笔者认为除非剥离行受贿双方的高度黏合,打破利益共同体。

对此,需要一种宣示行为的介入,比如受贿人提出财物需求时,行贿人明确表示出不满、愤怒、决裂等情绪,但仍被迫给付财物的,才宜认定受贿人索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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