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建设的时候需要考量的因素绝不仅仅只有是否取得规划许可那么简单,在没有考量是否属于法律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迳行强制拆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设定了违法建设认定和查处直至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其中对于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必须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必须要等到当事人对该限期拆除决定法定起诉期限届满才可以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法律之所以如此设计,就是考虑到违法建设往往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需要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保障,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提出复议和诉讼,则应当在该违法建设认定被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之后才启动强制执行,这既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救济权利,也可以及时对行政机关的限期拆除决定启动合法性审查,以免迳行强制执行错误造成被动和赔偿法律风险。这里的限期拆除决定,不仅是查处违法建设的必经程序,更是实施强制执行的必不可缺的事实基础。
行政机关对案涉建筑未经限期拆除决定,即未对案涉建筑违建性质予以认定并赋予当事人及时救济的机会,迳行直接拆除案涉建筑,不仅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救济的权利,而且也导致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定的事实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