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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保证人的追偿权

发布者:杨士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抵押担保 |3562人看过


    1.就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责任承担而言,新旧法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新法表述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旧法表述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由此可见旧法在保证人之间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时,推定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债务人,但新法规定的是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推定保证人之间当然为连带债务

      2.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之间当然不能推定为连带债务,结合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就超出部分的债务当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即保证人追偿,故新法下保证人之间因不存在连带债务而不存在相互追偿权。同样《九民会纪要》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则持类似的观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3.有观点认为新法的表述并没有明确排除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解释路径为“向债务人追偿”中的“债务人”应做扩大解释,即包括了保证人,但是我们认为就“债务人”的概念能够扩张到“保证人”超出了该条文义的范围,有违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也未必符合立法者的本意,这一解释显得比较牵强,如果立法者真有此意完全可以大方明确表达,无需在措辞上显得如此模糊与纠结,反而造成更大的争议。
      4.新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这一权利到底是追偿权还是代位权,带来的问题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如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其他物的担保,此时保证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3月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民事判决[i]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不是代位权,不能代位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即取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可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项下的主债权与从权利,当然仅限于向债务人,不包括向其他保证人,否则即具有了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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