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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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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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

发布者:刘东海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继承 |3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赵某与被继承人xx19x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李某1系xx前婚所生之子。姜某1系赵某与其前夫姜某2所生之女。xx之母xx20xx12月6日去世,之父李瑞和于2xx0年8月17日去世。xx2xx7年3月2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对于诉争财产,法院阐述如下:关于房屋一节,xx与赵某婚后购买了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3.48平方米,户型为三室一厅,于2xx9年4月1日登记在xx名下。关于车辆一节,别克车于2xx6年5月5日登记在xx名下,现由李某1使用。大众车于2xx2年2月10日登记在xx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系由案外人xx借用xx的购车指标购买,现由xx使用。奥迪车于2xx6年6月登记在李某1名下,赵某主张由其出资购买,系借用李某1的购车指标,xx去世后该车由李某1使用。李某1认可在使用该车,系由赵某出资购买,主张以此抵顶xx尚欠李某1的借款。对于案外人赔偿xx诉争挖掘机(已灭失)损失8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赔偿款转至李某1账户。另,登记在赵某名下的皇冠车购于2xx4年,现由赵某使用。经询,双方均不主张该车所有权,同意分割变卖价款。李某1主张该车现值6万元,赵某、李某2、姜某1对此并无异议。关于银行存款一节,法院依据双方申请调取了xx与赵某名下各自银行账户

再查,法院通过有关二手车网站查询,了解二手的奥迪A8L3.0T2016款小客车的价值在50~60万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李xx的继承人范围,即姜某1是否属于李xx的继承人;焦点之二是李xx的遗产范围;焦点之三是李xx的遗产分配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

一、登记在李xx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丽湖馨居XX号房屋由赵某、李某2、李某1继承;赵某享有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2与李某1各享有其中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登记在李某1名下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xxxxxx17079)归李某1所有;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车辆折价款360000元、给付李某2车辆折价款90000元;

三、登记在赵某名下皇冠牌小客车(车牌号:×××)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李某1、李某2车辆折价款10000元;

四、涉案挖掘机赔偿款800000元中的三分之一份额由赵某、李某2、李某1继承;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车辆赔偿款355000元、给付李某2车辆赔偿款89000元;

五、李xx与赵某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李某1、李某2折价款61132元;     

六、对于于庆福已偿还李xx的债务30000元,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李某1、李某2债务分割款5000元;

七、驳回赵某、姜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02元,由赵某负担41534元(已交纳),李某2负担10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李某1负担10384元(已交纳991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判决结果: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承继方式。

李某1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有误,李某1实际向李xx借款2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李某1在一审中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李某1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的情形下,本院对李某1有关“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有误,李某1实际向李xx借款2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李某1目前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奥迪车抵顶借款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关于奥迪车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李某1有关“登记在李某1名下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的全部权益应属于李某1,该车抵顶了李xx向李某1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1上诉砂石厂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及挖掘机80万元赔偿款的问题,依照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1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砂石厂在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办理工商注册、备案等手续,亦不能证明李某1所述砂石厂经营期间制作了财务账册,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现有证据,结合赵某与被继承人李xx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挖掘机系被继承人李xx贷款购买的事实,认定诉争砂石厂为李某1、赵某和被继承人李xx共同经营,属于被继承人李xx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赵xx有关“挖掘机赔偿款应归李某1所有,砂石厂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收取工资人的都是赵某的亲属的事实没有查明,应认定出卖沙子的部分款项是遗产”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1上诉所述赵某取走的部分账户存款应属于被继承人李xx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由于李某1上诉所述砂石厂是由李某1、赵某、被继承人李xx共同经营,依照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1应对其上述主张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基于李某1、赵某、被继承人李xx共同经营砂石厂的实际情况和举证情况对存款余额作出的认定及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李某1有关“李xx去世后,赵某从自己的账户分别取走670000元、35700元、6202元,还有赵某账户上的存款共计267822元,这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李xx去世后至赵某起诉前,赵某从李xx处账户内取走67万元的一半应属于遗产进行继承;赵某起诉至2017年12月23日,赵某从其自己的账户内取走35700元,其中一半属于遗产,应当进行继承;赵某于2017年3月28日取走的6202元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继承;2014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赵某账户存款267822元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继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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