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焦某使用加盖机械公司公章合同与制件厂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行政审批备案。其后,焦某组织李某、李某组织赵某等负责起重机安装调试工作,此过程中,赵某不慎从起重机上摔下致死。赵某近亲属起诉,要求机械公司、制件厂、焦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械公司认为仅是从机械公司采购机械后转卖,并非机械公司人员,赵某系焦某雇佣,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焦某持有盖有机械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制件厂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事人是焦某还是机械公司?
观点
观点一:从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来看,焦某是从机械公司购买机械后转卖,且一直是焦某在与制件厂进行沟通,履行交付、安装等合同义务,合同实际是焦某与制件厂签订、履行,与机械公司无关,因此机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
观点二:虽然焦某并非机械公司的员工,但其使用机械公司的空白合同,以机械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义务,办理相关行政审批备案,机械公司在明知这种情况的前提下,为了经济利益,对焦某的行为予以放任,可以认定机械公司认可焦某这种以机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制件厂可以认为焦某是获得机械公司的授权后进行了相关业务。综合来看,机械公司应当是合同当事人。
法院认为
本案中,合同中载明出卖人为机械公司,买受人为制件厂,同时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焦某所持的盖有机械公司公章的合同空表、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等相关材料均由机械公司提供。故某虽然不是机械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对外系以机械公司名义承揽业务。而机械公司明知焦某对外以其公司而非其自身名义承揽业务的情况,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配合焦某为其提供相应的材料,放任默许焦某违规组织人员安装调试起重机,共同规避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规定,两者之间保持了长期的这种合作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机械公司自愿为焦某提供上述材料,以出卖人的身份为焦某招揽业务提供方便,并与焦某共同分享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而其提供的盖有机械公司公章的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外均具有公示意义,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正是基于对机械公司品牌的信任而与焦某签订买卖合同,相关行政机关则是基于对机械公司相关资质的认可而对焦某的报备予以审核准许,故机械公司在享受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该的出卖人系机械公司,焦某系经办人,制件厂则是合同的买受人。
律师提醒
1、作为公司,应当认识到公章作为公司意志的载体,对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意义。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增强印章管理意识,加强管理力度。
2、对于持有接受文件的公司或个人,应当重点审查加盖公章文件的真实性,要求持有人提供授权委托书或类似文件,核对持有人身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
案例索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5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