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律师
杨凯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淄博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未实际交付”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作者:杨凯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52次举报

   案例简介

2011年10月底,被告人蔡某联系廖某,欲购买2000多克冰毒。廖某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唐某。唐某遂找到彭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议购买毒品卖给蔡某。同年11月15日,蔡某携带60.3万元毒资、驾驶东南牌小轿车从天津市来到郴州市,住在廖某的妹妹家中。同月16日,彭某在广东省陆丰市从“阿高”(在逃)处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2000余克。同月17日下午,彭某将冰毒带回郴州,同日1时许,唐某购买了电子秤并与彭某接应,将蔡某约至棉郴州市春天公寓进行交易。三人会合后,蔡某对毒品验货、称重,并与唐某、彭某议定购买该批冰毒的价格为每克260元。其间,唐某另将300粒”麻古”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唐某与蔡某因此次毒品交易系廖某从中介绍,商定各出5000元给廖某作为好处费,并当场打电话告知廖某。唐某、彭某、蔡某将毒品包装好,准备出门前往廖某妹妹住处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白色晶体5包,红色药丸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22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8%;红色药丸净重30.33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从廖某妹妹家卧室衣柜边查获蔡某藏匿的毒资60.3万元,从蔡某驾驶的东南牌小轿车中查获”麻古337粒,净重262208克。

案件争议

蔡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既遂?

裁判理由

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宜采取“进入实质交易环节”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情形复杂多样,有的毒品和毒资均已转移给对方,有的支付了毒资、尚未收到毒品,有的双方已进入交易现场并实施了一定交易行为,有的则刚刚着手进行交易,等等。对于这些贩卖毒品案件,既遂与未遂一直是控辩双方关注的重要问题,因为该问题直接关乎被告人的刑罚轻重,甚至影响到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长期以来,理论上对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认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契约说”“实际交付说”“进人交易说”“成交说”“出卖说”“买人说”等多种观点,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也不尽一致,影响了部分毒品案件的处理,需要加以规范和统一。

如前所述,本案卖毒品行为就涉及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唐某属于犯罪既遂认识一致,即唐某应被告人蔡某的请求而购买毒品,系为卖出而买人毒品,与毒品上家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对于蔡某是否成立犯罪既遂,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毒品上家实际交付毒品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只要毒品下家未实际收到毒品,便不成立既遂。蔡某因没有支付毒资而未实际控制毒品,在准备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完成毒品交易,成立犯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毒品是否进人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唐某与蔡某进人毒品交易现场,谈妥了交易价格,对带到现场的毒品进行了查验和称重,虽然还没有交付毒资和毒品,亦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

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第二种意见是可取的。主要理由是,这种意见符合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采取的”进入实质交易环节”的既遂认定标准,也符合当前禁毒形势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打击与遏制毒品犯罪。我国经过连续多年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毒品快速蔓延的势头,但由于受国际毒潮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仍处于毒品问题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期和毒品治理攻坚期,大宗制毒、贩毒、运毒犯罪活动多发,青少年吸毒人数增长迅猛,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依然十分艰巨。面对如此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无疑是治理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侦查难度大,一旦毒品交易行为已完成就难以被查绯,故”人毒俱获”成为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特征。本案毒品交易完成之前,公安人员即采取收网行动,将各被告人抓获并查获了被告人蔡某的毒品,毒品上下家已经进人毒品交易现场并实施了验货、谈价、称重等实际交易行为,仅差支付毒资后交付毒品的环节未完成。如果以毒品是否实际交付给下家为标准来认定犯罪既遂与台,则会使一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作未遂处理,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因此,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原则,以是否进入实质交易环节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情况具有一定特殊性,看起来被告人蔡某为买家尚未拿到毒品,似乎存在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余地,但由于其已经完由验货、称量等重要交易行为,蔡某也把购毒款带在身边准备支付,如果不是公安机关此时进行抓捕,则双方则必然完成本次交易。故不能简单以公安机关抓捕时间的早晚来认定是否既遂。当然,对毒品犯罪也并非完全不区分既遂与未遂,对于实践中典型的犯罪未遂,如买方尚未达到交易地点,或者买到的是假毒品等情形,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审判中对”进人实质交易环节”的把握也不能太宽,以免把一些本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情形作为既遂处理,失之过严。

实务总结

1、”未实际交付”并非绝对的构成未遂,要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况,若双方完成了验货等,只差付款交货,即进入”实质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既遂。

2、毒品买方尚未达到交易地点,或者买到的是假毒品等情形的,应认定为未遂

(案例及裁判理由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

 

 

 

 


杨凯律师,法律专业学士、硕士学位,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证书、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等。2011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法律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94
  • 擅长领域: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