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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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上诉至法院,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发布者:邢红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巢湖某某塑胶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红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巢湖某某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塑胶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皮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塑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051.8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5051.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皮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某某塑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某某塑胶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051.80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减半收取4365元,保全费2995元,合计736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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