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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中“应当登记”的理解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3日|分类:法律顾问 |863人看过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其中第三个条件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中“应当登记”的是否仅只登记物权才设立的不动产,还是包括登记才产生对抗效力的特殊财产。在判例中有不同的体现。


判例1


《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的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2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1]中厦门法院的观点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股权属于依法应登记事项。故本案黄某虽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所登记股东仍为费某、刘某,黄某并未取得诉争股权,未成为公司股东。


笔者解读


也就是说,该院认为,对于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也属于物权法第106条当中规定的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判例2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京润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及扬州海工海洋工程建造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却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登记在船舶买卖双方之间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海工公司已于2009年9月8日将涉案船舶交付给京润公司,虽然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但不影响转让的效力。


笔者解读


两个法院不同的观点,其实体现了不懂的价值观,即谁更值得保护的问题。或者说谁才是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在判例1中,厦门中院认为真正的股权所有人的权益更值得保护,黄某没有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真正的股权所有人。也就是说,厦门中院认为,黄某从无权处分人手中购买股权,没有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不能对抗真正权利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但这里也存在另外的一种理解,即股权变动后,真正权利人没有变更登记,所以其不能对抗黄某等后买受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此时,黄某才是善意第三人!当然,厦门法院并没有分析谁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从没有登记所以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的方向进行分析。而在判例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船舶登记在船舶买卖双方之间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也就是说最高院并不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真正权利人是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不应该包括非登记名义人的真正权利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正是因为真正权利人的过失才导致了登记名义人与真正权利人不一致。如果对后买受人苛以过重的调查责任,不能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当然,也有人会提出,即使认为物权法第106条中应该登记的包含了特殊动产等需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力的财产,如果买受人办理了登记,不就可以对抗真正权利人了么?笔者个人觉得,后买受人善意取得后不办理登记,其将承担的风险与真正权利人之前承担的风险一样,这就是对其不办理登记的惩罚。另外,类似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只有在后买受人从登记名义人处购买特殊动产,且后买受人有可能实际控制该特殊动产时,后买受人才可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如果无权处分人并非登记名义人,善意就无从谈起。[2]


但是,笔者仍旧赞同厦门中院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黄某未能取得股权的原因并非其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而是其未能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当然,他也无法进行变更)。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的变更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点,黄某未变更股东名册,即使其变更了股权登记,仍旧无法取得股权。同样的道理,如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即使变更了登记,但是没有交付,同样不能善意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实际上,如果买受人无法控制车辆,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车在何方,买受人几乎不可能购买)。


综上,善意取得制度中“应当登记”的理解,应仅指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等,不包括登记才产生对抗效力的特殊动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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