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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股权争议处理的不同方式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378人看过


舒怡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江锦莲合作,通过对2013年3月~2015年11月网上公开的一审离婚纠纷判决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占全部离婚判决书的6.6%,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了实际分析处理的约占45%。

  “通过对文书数据挖掘发现,各地法官认识和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方式和尺度,存在不一致的现象。”

  分析发现,法院在处理方式上存在4种现象:第一是强制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且分割的时候不考虑第三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是以处理结果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为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予处理;第三是法院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不能转让,非股东方只能取得对价补偿,对价的确定方式分为按照出资额分割、按照公司当年审计结果中的股东权益价值分割和按照公司内部的股权溢价分割等;第四是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够对股权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但法院分割份额后,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还应走公司法层面的程序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上面4种做法中,以第一种做法的文书数量最多,与其他的方式使用比例约为5:2:2:1。而最后这种方式的案例都来源于东南沿海地区的基层法院,有可能在该地区存在有关业务指导。”

  她们认为,实践当中裁判规则的冲突实际上反映出法官对保护法益的认识不同,法官在离婚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是应更注重公司自治,强调交易安全?还是优先强调保护夫妻之间财产利益的公平?这是一种价值的取舍,需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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