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凭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明效力
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
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1.借据
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很多时候,借款人系在实际收到借款前就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此种情况下的借据,则在内容上和性质上更接近借款合同了。
2.收据
收据或收条从内容上和性质上看,与借款合同和借据不同,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
3.欠条
当事人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对于涉嫌虚构债务案件的事实审查时,在确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时,必须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为事实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外,对于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条等凭证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也要进一步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定。此外,对于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也不宜直接作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
(二)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借贷事实认定
当事人仅能提供债权凭证而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通常应认为属于欠缺当事人借贷合意证明,特别是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时,人民法院则应当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査,避免过于看重钱款交付事实的审查,而忽视了双方之间借贷合意审查的问题。
(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的各种因素
1.借贷金额
在审理借贷金额不大的案件时,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通常通过审査借据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完成事实査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借贷事实。对于大额借贷,人民法院通常应当对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资金往来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资料等综合审査认定。对出借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在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则应当进一步审査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相关事实,从而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2.款项交付
款项交付事实的査清,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
对于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的借款,则应当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交付细节进一步予以审査确认,从而力求査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3.当事人的经济能力
在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存在异议,或者虽然案件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时候,则为了进一步査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必要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等予以审查,从而对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
4.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交易习惯,需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要证明确实存在该交易习惯,另一方面该交易习惯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和遵循。
对于更大范围内的交易习惯,应当原则上以一定地域或行业内反复、稳定存在,具有区域或行业内交易主体共同认知和认可的习惯,方能确认为交易习惯,而且,交易习惯的运用应当以不具备反证为前提。
5.证人证言
人民法院在审査证人证言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特别是对于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更要注意甄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避免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因利益牵扯等原因提供虚假证言,从而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在认定证人证言的时候,还可以灵活运用对质等方法,以便更好地査清案件事实。
除了证人证言,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对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或者经办人的陈述也应当予以重视。作为交易亲历者,当事人本人或者经办人,应当可以完整、清晰的记述借贷交易的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款用途等细节,要求其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当事人的交叉询问,通常对于査清案件事实具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