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典型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153号民事判决书
2.当事人
被告(上诉人):张广信
原告(被上诉人):李荣玉
李荣玉与张广信系河北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陶公司)的股东。 2014年,二人签订《法人变更和北新家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广信变更为李荣玉,同时,张广信将全部股权以896万元转让给李荣玉。协议签订后,京陶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李荣玉支付了400万元转让款,但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李荣玉发现张广信在其担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5月27日以京陶公司名义向其子张凯所欠李兵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没有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直接由张广信出具协议并加盖了京陶公司公章。李荣玉于2016年9月收到李兵要求京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状。李荣玉以张广信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李荣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李荣玉与张广信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法人变更和北新家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张广信返还李荣玉已支付的运营成本1640000元、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广信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广信未向李荣玉披露担保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案中,张广信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向李荣玉告知或承诺股权转让协议前不存在李荣玉不知情的以京陶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担保,因此不存在积极的欺诈行为。关于张广信是否构成消极的欺诈行为,则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认定: 首先,张广信在股权转让前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以京陶公司名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违反了京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认定李荣玉知晓担保事实。而且,张广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告知李荣玉担保事实。因此,在李荣玉不知晓担保事实的情况下,张广信在转让股权时未将担保事实告知李荣玉,系隐瞒真实情况。 其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到北新家园项目问题,但协议中的核心内容体现为转让京陶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中,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对外法律风险等都是影响是否受让股权以及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记载的“投入本金”“项目红利”的金额与发生争议的转让协议的“投入本金”“运营成本投入”“红利”金额是几乎相同的,即后一份转让协议几乎沿用了前一份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金额。但是,在签订前一份转让协议时,尚未发生京陶公司对李兵提供担保的事实,京陶公司对外提供500万元担保的事实对李荣玉决定是否签订后一份转让协议以及是否重新确定股权受让款金额具有重要影响。 再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一部分“法人变更”以及第三部分“股权撤出”实际上对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都进行了分担。这再次印证,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十分注重对外风险的提示和分配。张广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概况性地约定,包括涉案担保事宜在内的“与北新家园项目无关的张广信利用京陶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其法律责任、风险均由张广信承担”。该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对外担保系以京陶公司名义对外作出,张广信与李荣玉的约定系针对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张广信明知京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500万元担保的事实,而该事实对于李荣玉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确定股权转让款具有重要影响,但张广信并未举证证明向李荣玉告知该事实,因此构成消极的欺诈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法人变更和北新家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广信返还李荣玉4000000元。 张广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 1.撤销李荣玉与张广信于2014年签订的《法人变更和北新家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 2.张广信于向李荣玉返还4000000元; 3.驳回李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实践中,部分股东在控制公司期间损害公司利益,然后再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责任的行为屡见不鲜,给股权受让人造成损失。对此,应当通过股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为受让股东提供法律救济。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首先应当披露与股权直接相关的信息,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实缴出资情况等。除此之外,股东是否负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根据股东的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具体案情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披露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得出当事人默示存在该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