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公司在没有可供分配利润的情况下,通过决议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因该行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范,故不能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该决议无效.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第一钢结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则通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提出调整意见,本年度实际利润按100万元报告。关于2002年度财务收益分配方案,按100万元利润和各股东出资份领比例进行分配。但考虑公司资金问题,决定收益分配分期兑现等。之后一个月,第一钢结构公司给股东郑国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第一钢结构公司欠郑国凤2002年分红款16.6万元。其后,第一钢结构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记载:关于2002年利润分配,因公司业务扩展、流动资金规模不断上升,导致公司资金十分紧张,运转不灵,考虑到公司经营需要和股东的长远利益,同时兼顾眼前的利益,决定股东利益按照投资额60万元进行分配。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公司分配股利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方面,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不仅公司资本的减少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且不能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股利,否则就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从而也就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在形式要件方面,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除取决于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外,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通过公司意思表示机构作出是否分配的决议。而关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即判断是否具备利润分配实质要件,在证据审查上,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析与计划。理由是:为了贯彻资本充实的原则,巩固公司的财务基础,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依据。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而关于公司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的利润须是在扣除税款、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等之后的利润,即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还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的,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