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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公司章程"含蓄"表达董事会议题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7日|分类:法律顾问 |555人看过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某条规定董事会有权任免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召集通知中未直接载明议题,但载明将对该条事项作出决议的,视为议题明确。股东以会议通知不明确为由主张撤销决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9年2月17日,兆民公司成立,其股东分别为兆瓦公司、范新进、姚红仙、闻之航、张来、邵青;其董事会成员为范新进、姚红仙、张来、邵青、孔圣元、孙蓉等六人,其中范新进担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二、兆民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十一项规定“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公司财务负责人”。


三、兆民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如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


四、2013年7月31日,孔圣元向全体董事发送董事会会议通知,该通知除时间地点外,其会议议题包括:对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六条第(九)、第(十一)项职权作出决议;制定公司印章、证照、银行印鉴管理基本制度。其中,范信进签收了该通知,但因有急事未参加该董事会,亦未委托他人参会。


五、2013年8月4日,兆民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记载的参会董事人员为:孔圣元、姚红仙、朱华、孙蓉,未到会董事为范新进和张来。其中董事会决议:1、免去范新进所担任的兆民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聘任孔圣元担任兆民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3、责成范新进向孔圣元移交兆民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簿。到会四位董事均签字赞成该决议。


六、此后,范信进以董事会通知议题不明确为由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本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二中院二审最终驳回范新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董事会的召集通知中应当载明召集的事由、议题和议案概要。本案中,公司董事会召开之前,孔圣元向全体董事发送董事会会议通知,通知记载会议议题包括:对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六条第(九)、第(十一)项职权作出决议等内容,原告范新进也对会议通知予以签收。另外,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第十六条第(九)项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十一)项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公司财务负责人。也即,本次董事会决议将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任免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原告范新进之所以主张通知不明确,是因为其没有将董事会决议通知与本公司的章程结合在一起看,在不了解公司章程具体内容的前提下,其不能够清晰的了解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所以才轻易的放弃参加董事会的机会。但是,对法官来讲,其一般将公司的董事视为了解公司章程内容的人,董事不得以自己未阅读公司章程为由主张董事会召集通知的内容不明确。所以,法院认定孔圣元所发出的召集通知合法有效。


律师实务经验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一般来讲,董事会的召集通知中应当载明召集的事由、议题和议案概要。公司在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时一定要明确记载上述通知的内容,否则董事会决议就可能被撤销。


第二、作为接收通知的董事一定要注意认真阅读董事会会议通知的内容,了解董事会的议题,如果通知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与公司章程相关,一定要结合章程的规定,搞懂会议通知的真实含义,以免发生本案中“看似清楚明白,实则暗藏杀机”的会议通知,造成受害董事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悲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对于范新进主张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未明确议题的撤销事由,法院认为:系争董事会会议为临时会议,姚红仙发给范新进的会议通知中明确载明会议议题包括:对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六条第(九)、第(十一)项职权作出决议;制定公司印章、证照、银行印鉴管理基本制度;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事宜。兆民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十一)项规定董事会有权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公司财务负责人,再结合2013年8月4日董事会决议的实际内容,可以得出2013年8月4日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者已就会议议题向范新进进行完整明确告知的结论,范新进回复的电子邮件中提到的临时有急事参加不了会议以及公司公章暂由其保管的说法也能印证上述结论。


对于范新进主张的出席会议及行使表决权的董事人数违反董事会会议事规则的撤销事由,法院认为:首先,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制定规则的目的为了规范公司董事会的工作秩序和行为方式,保证公司董事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义务,制定的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和兆民公司章程,所以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属公司章程的一部分。其次,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法律专门列举规定的特别决议以外的普通决议要求出席会议的董事表决权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会议,而我国《公司法》未就董事会特别决议作出规定。即便如范新进所言,该处特别决议类比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包括诸如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但兆民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均明确任免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属董事会职权范围,而兆民公司章程并未载明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具体人选,只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因此涉案董事会决议未涉及对兆民公司章程的变更,故2013年8月4日的兆民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超出我国《公司法》、兆民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且不属于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特别决议,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即为有效。再次,范新进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的邵青委托书明确载明受托人为朱华及董事孙蓉,范新进所称该委托书为事后补充形成只是其合理怀疑,目前并无证据佐证,从邵青在本案审理中的表态来看,兆民公司2013年8月4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符合邵青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邵青关于委托朱华及孙蓉二人参加会议并表决的说法予以采信。最后,范新进目前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姚红仙及孙蓉存在不适合出任公司董事的情形,而且即使姚红仙负债及孙蓉挪用公司资金情况属实,在未经过法定程序解除二人董事职务前,姚红仙与孙蓉仍系兆民公司董事,有权出席兆民公司2013年8月4日的董事会会议,鉴于二人的表决权未受到任何限制,故依法有权行使各自的董事表决权。由此,兆民公司2013年8月4日的董事会会议应到董事人数为六人,实到四人,而到会的四人均对决议事项投了赞成票,故出席兆民公司2013年8月4日董事会会议及行使表决权的董事人数未违反兆民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范新进所主张的兆民公司2013年8月4日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事由均不成立,故对于范新进要求撤销兆民公司2013年8月4日董事会决议的诉请难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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