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甲某与崔某、俞某共同出资设立世纪公司。、2013年9月,甲某、杨某等四人伪造崔某、某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崔某、俞某在世纪公司60%的股权,变更到甲某、杨某等四人名下。2013年12月,甲某、杨等四人与孙某等五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某、杨等四人将其在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某等五人。在签订协议前,孙某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甲某、杨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随后,合同当事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崔某、俞某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二人在世纪公司中拥有的股权。历经二审后,法院最终判令孙某等五人已基于善意取得受让世纪公司的股份,崔某、俞某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向甲某、杨某等无权处分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提醒

《物权法》规定了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不得基于无权处分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应当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