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裁判倾向
【基于北京高院129个案例的实证研究】
▌1、问题的提出
在实务中,当合同一方违约时,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往往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调低,而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基于公平原则对双方达成合意的违约金进行调低,法院的这种做法近些年受到了一些人的质疑:既然合同真实有效合法,为什么法院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判罚,而是选择干预合同自由,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呢?
其实法院的做法也很好理解,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违约金的立法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让守约方获利。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不仅能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亦能使违约方从“不合理”的违约金束缚中解脱出来。
从律师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法院在调整违约金的时候,应当严格区分违约金的种类,究竟是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抑或是补偿性违约金。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缔约自由,在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应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裁判,以督促交易双方严守契约。
▌2 、北京高院的审判倾向
实践中,法院一律都会调低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吗?我们以北京高院为研究对象,北京高院2007年至2017年共有129个公开案例就“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了裁判,经查阅这129个案例发现,北京高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判罚的案例有8个,比例为6.2%,可见北京高院在裁判过程中还是倾向于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偶尔在个案中法官会出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目的主张不调低违约金,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判罚。
鉴于本文篇幅的原因,仅在此文列出北京高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判罚的8个案例,以供参考:
①案号:(2017)京民申708号
刘北燕与朱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关于刘北燕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问题。二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结合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确定刘北燕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适当。刘北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②案号:(2016)京民申1033号
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观点:联邦公司未依约向铁建公司交付写字楼,铁建公司主张返还置换该写字楼的补偿款,依据充分。由于联邦公司未为铁建公司办理相应的写字楼的产权入住手续,铁建公司主张800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联邦公司称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③案号:(2016)京民终293号
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本案中,国民信托公司与天津钢铁集团在《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罚息利率为在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因此,天津钢铁集团对逾期贷款部分按照18%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④案号:(2015)高民(商)终字第1161号
北京宏天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大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仁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而依据全部借款金额计算违约金700万元,有事实和合同约定依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仁房地产公司请求仅依据未按用途使用借款数额48万元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⑤案号:(2015)高民(商)终字第2号
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关于30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事实,由于中杭集团及其中杭股份、中杭置业、杭锁亚、苏杭置地、宁杭实业未按约归还贷款,故而与国宏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重组协议》。在该《委托贷款重组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分别约定了违约金及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金及补偿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对补偿金进行调整或予免除的情形。中杭集团关于依法撤销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中杭集团向国宏公司支付补偿款300万元的判决,改判驳回国宏公司要求中杭集团支付300万元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⑥案号:(2015)高民终字第1012号
御嘉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应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张某某要求御嘉公司承担自2012年9月16日起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对此日期法院不持异议。御嘉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在御嘉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无法支持。
⑦案号:(2017)京民申980号
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朝音公司与兴泰公司在(2014)通民初字第10453号案件中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朝音公司放弃向兴泰公司主张违约补偿金,但前提条件是兴泰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向朝音公司采购数量不低于15000吨的钢材,如兴泰公司违约则应向朝音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该条款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价格标准及管辖法院,兴泰公司对此予以同意。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⑧案号:(2016)京民申2097号
于冉与朱铁权、申慧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于冉与申慧兰、朱铁权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于冉在给付申慧兰、朱铁权定金后,未按约继续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结合于冉过错程度、履行合同情况、申慧兰、朱铁权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令于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3、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