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出卖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有权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05年3月21日,刘丽娟、肖丽与开普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刘丽娟、肖丽购买开普伟业公司开发建设的102号房屋,总价款为110万元,预计在2006年12月底交付,双方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换签北京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的《商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刘丽娟、肖丽向开普伟业公司交纳了购房款90万元;2005年6月15日,刘丽娟、肖丽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0万元。
二、合同签订后,开普伟业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后刘丽娟、肖丽发现102号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且已经被债权人申请查封。
三、2013年,刘丽娟、肖丽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要求开普伟业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开普伟业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共计4325600元。
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普伟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应当解除,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酌情降低,因此判决开普伟业公司返还刘丽娟、肖丽110万购房款及利息,并另外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万元。
五、开普伟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有权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开普伟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刘丽娟、肖丽的全部购房款,所以该认购合同的性质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开普伟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并收取定金之后,又与其他人就同一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房二卖的情形,该行为导致案《涉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解除,刘丽娟、肖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开普伟业公司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于法有据。
另外,法院在对比买方实际损失与房屋差价和已付购房款之和之后,考虑酌情降低赔偿总额,因此,最终判决开普伟业公司赔偿刘丽娟、肖丽350万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商作为出卖人又将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同时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2、对出卖人来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确有必要将房屋另行出卖他人的,应当事先与已经签订合同的买受人沟通协商解除合同,避免因一房二卖而承担巨额赔偿。
3、一房二卖时买受人可同时主张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仅适用于开发商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如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形,买受人可以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宜依照此规定主张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