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以房屋买卖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最高院在案件判决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一、民间借贷为真实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之间为资金融通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回购等合同,其真实法律关系仍会被法院按实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高息不予支持。
案例:某公司与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某以4960万元购买该公司的预售房屋。双方又签署《回购协议》,约定该公司在原价款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00万元的标准,回购该房屋。随后,双方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最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售房方并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而买受方也不想取得所购房屋产权,双方的关注点集中在《回购协议》上。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行为也可证明民间借贷才是真实的法律关系。
二、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
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
案例: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与杨某的购房合同备案登记。同时,该公司向杨某账户汇入61.1万元,其称系借贷利息,另向杨某开具购房发票,但未将发票原件交付杨某,后又在税务部门做了缴销。
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开发公司与杨某之间应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债权人可以适当方式就合同项下不动产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实现。但其请求直接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是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