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代理众多借款纠纷案件时,就法院判决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遇到了几种不同的判决方式:
有的法院判决利息计算到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有的法院判决利息计算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有的法院判决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到底哪种判决合理合法呢?怎样判决对客户有利呢?
带着问题,抽样调查了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几乎全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部分上海中院、基层法院的判决书。
经过梳理分析后撰写本文,供有兴趣的读者参考。
一、法院三种判决方式,会产生不同的后果,造成不公平。
举例说明如下:张某于2014年8月1日分别向甲、乙、丙三人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24%,到期后张某没有归还一分钱。
甲、乙、丙三人分别向自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甲取得判决书:被告张某于案件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被告张某于案件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判决生效。
乙取得判决书:被告张某于案件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被告张某于案件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判决生效。
丙取得判决书:被告张某于案件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被告张某于案件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判决生效。
甲、乙、丙三人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执行规定,三人申请执行关于利息的内容如下:
甲: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乙: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丙: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张某于2017年7月31日有能力全部清偿甲、乙、丙三人的债务,甲得到的利息为140万,乙得到的利息为143.3万,丙得到的利息为360万。
上述利息只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还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奚律师认为,若出现上述三种不同判决内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该计算如下,可以适当弥补甲、乙的损失:
甲:本金与利息一起作为债务,共同按照0.0175%/每日计算。
乙:本金与利息一起作为债务,共同按照0.0175%/每日计算。
丙:本金作为债务,按照0.0175%/每日计算。
二、法院判决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更加合理、合法
理由如下:
出借人作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该诉请首先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若法院判决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会导致债务人(被告)在执行期间的利息比正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要低,没有起到惩罚老赖的作用,判决书也失去了公平与公正。
通过抽样调查了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绝大部分都是判决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查约网上公示的全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是判决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奚律师也查了上海部分中院及基层法院的判决,大部分判决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若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利息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作为债权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有权选择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若没有上诉,则一审判决生效,按一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