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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4个问题没搞清,还聊什么股权转让?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法律顾问 |142人看过

法定还是章程定?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新《公司法》主要在第71条至75条规定,其中以第71条最常用到。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1条虽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一些限制规定,比如半数同意、书面征求、购买比例等,但此条的核心内容却绝然不是这些,而是民法的灵魂性原则:意思自治。该魂低调地作为第四款最后一个出场,字字珠玑:“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其规定”往往最容易被忽略,但其赋予了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事项上极大的灵活和自由。比如可以约定向“外人”转让股权后需承担违约责任,也可约定向“外人”转让股权不受限制;可以约定口头通知,也可约定不需要通知;可以约定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也可约定30日未答复视为不同意;可以约定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按出资比例分配,也可约定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按身高比例分配…

何为“同等条件”?

对“同等条件”的理解,不能过于局限。价格无疑是最重要的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交易,我们可以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内容的部分规定来理解“条件”的范围,《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通常的条件包括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我认为,这个“条件”应该理解为转让人因转让股权可获得的一系列利益的集合。但对此不必过于纠结,如果其他股东提出的收购条件优于“外人”,转让人也无必要拒绝。

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例如,转让人持股40%,现欲转让,与“外人”协商好价格,通知其他股东后,另一股东提出以半价受让其中20%的股权,可以吗?

一种观点认为,另一股东可以优先购买其中20%的股权,40%股权的交易可看作两个独立的20%股权的交易,应按比例分摊价格。另一观点认为,这40%股权应是一个整体,不能认为其由两个20%股权简单相加,另一股东虽愿按“比例价格”购买20%的股权,但不能认为其对2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我认可第二种观点。首先,转让人的交易本意,是转让40%股权,而不是20%股权,转让人与“外人”谈判的标的物基础是40%股权,价格条件也是针对40%股权协商而来,影响价格条件的因素复杂多样(如对表决权、控制权的影响等),不能简单粗暴地除以2从而推得20%股权的价格应是40%的一半,如果你还不明白,那么想一想,麦当劳饮品站搞“第二杯半价”活动时,相当于每杯75折,但只买一杯的话,店员不会给你75折…

当然,在该例中,如果转让人自己愿意将40%股权拆分为两宗20%的股权交易分别进行,那则应分别议价,各个行权。

当“优先购买权”遇到拍卖

在股权作为执行财产面临拍卖时,如何兼顾“价高者得”的拍卖原则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 第1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这个规则与非拍卖式的股权转让比较类似,基本特征就是外人先应价,然后优先权人发话,只到一方买不起退出。这种规则一来保持了拍卖活动“价高者得”的基本原则,最大限度保证了股权的价值,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二来也充分考虑了公司的人合性,保障了原有股东的优先和便利。虽然这种方法在学界仍有争议,如有人提出“跟价法”、“底价法”、“拍后法”,但我认为,综合来看,这种“询价法”更易于理解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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