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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值班期间死亡,鉴定体内含敌敌畏,法院:不能证明自杀,撤销不予工伤认定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法律顾问 |315人看过

原告王某丈夫李某系第三人保安公司派遣至招商银行重庆支行员工,2017821日,李某在该支行自助厅值班时间为1730-次日8:302017822日晨,李某同事发现李某没有反应,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医生到现场检查发现李某已经死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7823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死亡日期2017822,死亡原因猝死,死亡地点渝中区X


201782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李某心血和标有敌敌畏瓶子内液体中均检出敌敌畏。同日,保安公司向被告人社局提交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于次月4日以需要第三人提供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李某死亡的相关结论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17920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排除李某被他杀的可能。同月21日,被告收到该情况说明后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71030日作出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201782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予以送达。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李某生前身体健康,猝死只是一种结果,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出李某体内含有敌敌畏,派出所出具排除他杀的情况说明,否定了暴力等意外伤害,被告根据调查,认为李某系自杀,且原告不配合对死者作尸检,故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7112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人社局意见


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证明材料、派出所的案接报回执和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2017821日晚,保安公司派遣至招商银行重庆支行工作的员工李某在上夜班,2017822日在该支行监控室死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李某心血样本中检测出敌敌畏,重庆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排除李某他杀可能。被告在对王某作调查笔录时,多次解释情况说明及检验报告等材料可能导致其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仍不同意尸检。因此李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法院意见


本案中,李某2017821日在招商银行重庆支行值班期间死亡,被告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排除李某被他杀可能,并未认定为自杀,虽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李某心血检材中检出敌敌畏,亦不能证明李某死亡与敌敌畏的因果关系,即从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系自杀死亡,且被告举示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李某死亡原因为猝死,因此,被告认为李某系自杀,作出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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