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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分类:法律顾问 |914人看过

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以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名义参加竞拍后,将竞拍下的某山庄转移到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名下,并重新注册成立某县某山庄休闲有限公司,章某涉嫌侵占某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1650000元。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属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案不存在章某将某山庄转移到某泰公司名下的情况;某山庄在法律上属于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鉴于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的事实上人格混同,章某不存在侵占交通工程公司21650000元事实。理由如下:

一、某山庄的所有权本来就属于某泰公司,不存在章某将某山庄转移到某泰公司的情形

20051月,章某虽然以交通公司名义参加竞拍,但在此后已经更正。且某山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产权证都证明某山庄所有权属于某泰公司。不存在章某将竞拍下的某山庄转移到某泰公司名下,并重新注册成立某县某山庄休闲有限公司的行为。

(一)从物权法规定看某山庄所有权属于某泰公司

2005110某泰公司缴款335万元给晋中国兴拍卖有限公司。

2005425土《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某泰公司缴款土地出让金2633040元。

200557某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通知书内容证明:某山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泰公司。

20055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山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泰公司。

200559,某泰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559日某泰公司已经取得某县翠峰镇翠峰公园内房屋所有权证。

2005529某县翠峰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成立,2005826日灵石金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县翠峰休闲山庄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20051月,章某开始是以交通公司报名参加拍卖,但是据20061027日《晋中市国兴拍卖公司更正》说明:某山庄拍卖报名人为山西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章某,中标后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章某携带的是某县中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两家企业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形成报名人与成交人不一致现象。我公司深表歉意,特作更正。

综上, 除章某在报名阶段使用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外,其余交款、确权等关键环节均以某泰公司的名义;且《晋中市国兴拍卖公司更正》的证据说明章某当时合理解释了报名人与确权人不一致的原因,不存在隐瞒、欺骗行为。

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在案书证证实某泰公司取得某山庄土地使用权以及某山庄房屋产权证,且取得上述证件过程合法,权利正当。因此,辩护人认为,某山庄土地使用以及房屋产权证都证明某山庄所有权本来就属于某泰公司。

(二)关于交通公司工程款抵顶某山庄成交欠款的性质认定

辩护人认为,依据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产权证书,中泰实业有限公司是某山庄的合法权利人。不存在章某将竞拍下的某山庄转移到某泰公司名下的行为,因为某山庄的归属不仅仅取决于拍卖过程,更重要的还是要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0051月交通公司没有缴纳任何费用,也不存在交通公司替某泰公司缴纳21 650 000元的事实。20051月某山庄的整体出让,是当时改制的需要;成交价款从政府历年所欠交通公司工程款中抵顶也是出于现实考虑,政府用拖欠交通公司工程款抵消某山庄部分成交价款属于合意抵消,虽然交通公司与某泰公司在法律上非同一法律主体,但是事实都属于章某主导经营。

20041024《山西省灵石某山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第五条之规定:某山庄股东出资及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意见规定:某山庄股东出资额转让收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1.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收入;2.清偿某山庄的基建债务和设备投资的外欠款;3.清偿历年政府重点工程拖欠以及农民工工资。

200515某县人民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成交价2500万元具体支付办法:从政府历年所欠交通公司工程款中抵顶1500万元,其余1000万元当场支付335万元,余款665万元在2005年度的政府工程中结算。

2006124山西省2006年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收款收据证明:晋中国兴拍卖有限公司收到某山庄成交价款18516096元。

2006127,晋中国兴拍卖有限公司《某山庄拍卖价款到位情况说明》:拍卖成交价2500万元,交款335万元,2005年两次打入我公司50万元和2633904元(已付土地出让金),到位6483904元(款打入灵石财政局账户),其余18516096元由某县政府旧欠购买方工程款抵顶,抵顶手续齐备。

综上,辩护人认为,某泰公司在没有付清全部成交款前已经领取了某山庄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从民法角度讲,某泰公司属于债务人,某县财政局为债权人。

依据某山庄改制方案,某县财政局收上某山庄成交价款后需要清偿历年政府重点工程拖欠款,某县财政局为债务人,债权人为当地各施工单位。

2006124,山西省2006年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收款收据证明:晋中国兴拍卖有限公司收到某山庄成交价款18516096元。

以上充分证明在某泰公司成为某山庄的所有权人时,交通公司并没有收到某县财政拖欠得历年工程款;鉴于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章某,事实上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也就是说,某泰公司不再缴纳某山庄的成交价款,某县财政局不再支付当地政府历年拖欠的工程款,交通公司的历年的工程款由某泰公司支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交通公司与某泰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股东一致,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债权债务互相抵消。

二、章某主观方面没有将交通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本案中,章某没有任何非法占有交通公司财产目的。

(一)交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所以章某决定抵消的财产财产属于自己以及家人的财产

对于依法成立,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对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公司,如果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占为自己所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事实上,交通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常见行为: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过度控制。

交通公司与某泰公司人格混同,交通公司在投标某山庄时就充分体现,章某在投标时就说这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班子;某泰公司交纳335万元某山庄中标款以及260多万土地出让金;交通公司的控股股东绝大部分(90%)都是某泰公司的股东。

章某在讯问笔录中表明:某泰公司的股东全是我家亲戚,某泰公司一直由交通公司代管,账户和公章有时候是我管,有时候是穆某管。

交通公司形骸化体现在,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财产混同,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交通公司与某泰公司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交通公司从成立起,章某及其家人持有交通公司绝大多数股份,但是从公司成立起,除了给章某(本人)家人以外的股东分红外,章某及其家人多年经营的分红款没有与公司分离,另外,交通公司还欠章某几百万元的机械车辆租赁费用,表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过度控制体现在,章某作为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大会,在交通公司的管理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使交通公司在财产、经营、业务上与股东章某个人完全混同,章某的行为使交通公司的独立地位和人格完全丧失,属于对交通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

交通公司这种在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混同,或与某泰公司财产混同,导致交通公司实际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二)章某没有侵害交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1、章某没有侵犯其他股东的分红权

    章某在给其他股东分红后,用历年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抵顶购买某山庄部分成交款实际上是股东处置自己的财产,没有侵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

交通公司每年都给除章某本人以及家人外分红,在给股东分红后,剩余财产应当归属章某以及其家人。

章某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交通公司的分红制度是:按照股东入股金额的20%的比例分红,比如入股1万元,就是每年分2000元。交通公司出资5000元股东都证明他们每年分红1000元。

交通公司出资5000元股东都证明他们每年分红1000元。

20151130对穆某的讯问笔录也证实:公司刚成立的前两年是按每股2000元和3000元分红的,后来是每个股东每年每股1000元分红。

 2、章某没有侵犯其他股东的表决权

章某及其家人是交通工程公司的主要股东,占公司股份总额的90%以上,他们所作的决议就是公司的决议;章某作为交通工程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与家人的出资额已经远远超过2165万元,其愿意用历年工程欠款抵顶某山庄部分成交价款属于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的权利。

交通公司成立于2000424日,200515日,章某、张志强、贾荷香、张晓钰、贾小林、张石岗六人合计持有交通公司91.14%的股份;合计持有某泰公司100%的股份。

章某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只是程序上的瑕疵,且鉴于前文所称及其余股东证人证言,该公司不开股东会是惯例,不存在章某恶意侵犯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为。

3、章某实质上并没有侵占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财产

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没有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通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按照出资额实行一股一票表决制。

《物权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辩护人认为,即使交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章某的控股身份决定了其抵顶工程款是可行的;章某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如果章某决定抵顶的财产数额明显超过其出资才属于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股东处分支配自己的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本案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章某支配交通公司财产时不具有侵吞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章某侵占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行为,属于民商法调整的范围。章某没有侵占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每年都给除本人家人以外的股东分红,也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果有,依据20061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属于民法应应当承担的责任,而非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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