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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读懂判决及其背后法官的思维和逻辑?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分类:法律顾问 |1545人看过

之所以你不懂法官的判决,是因为法官判决背后所隐含的法官思维没搞明白。

判决书是什么?(判决书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文所述判决书主要指民事判决书)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终结后,依照国家的民事法律、法规或经济法律、法规,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书处理决定。

 

一份民事判决书一般包含以下几个部分:即①首部,写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由;②主文,是民事判决书的核心,要求对该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作明确的概述,特别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要写清楚;③判决结果,即法院根据什么决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哪些支持,哪些不予支持要写清楚;④尾部,写明审判庭的组成、人民法院名称等内容。

 

我们通常说看不懂法官的判决书,主要是指判决的主文部分,即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这两个部分也是法官判决的核心所在,也是法官在下笔的时候要反复琢磨的部分。经审理查明部分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的最终认定以及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取舍,本院认为部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做出的法律适用的分析,是法官判决思维的体现。

 

事实上,法官判决书文字表述背后隐藏着法官对整个案子的整体考虑,而且,这个案子很有可能是经过当事人多次的交锋论证,已经让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内心确认,而这种内心确认的过程,在法官的判决里很难完整的表述出来。或者基于某种考虑,法官也不愿将这种内心确认的过程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彭宇案,事实上判决说理部分是对法官内心判断的一种解读,但这种内心解读一定要慎之又慎,因为有可能会演变成为一种误读,得出与初衷完全相反的结果),但是这种内心判断又是真实的存在的。因为法官也是人,人之所以区别于机器,是因为人是有思维的,而且人与思维永远不可能完全彻底的分离开来,法官在对一件争议案件做出裁判前,首先必须对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有一个清晰的了解,最基本的五W理论,什么时间(when),什么人(who),在什么地方(),发生了什么事(what)?为什么(why)?只有了解了整个事件的全貌,才可能对下一步动作做出判断:期限是否已过?是否在有效期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法律行为发生地有无特殊情形?法律行为是否完整,有无瑕疵?该法律行为的诱因为何?有无阻却事由?这也与我们平时处理事情的逻辑是一致的,我们如果想对一件事做出判断,总要先弄清楚这究竟是怎样一回事?弄清楚了基本事实,我们才可能得出下一步的思考:哦,原来是这么回事!法官判案也是如此,搞清楚基本事实之后,再看法律适用,这个情形在法律上有无规定?应该适用哪部法律?哪个法条?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怎么判决?因为,在我国法律体系里,法官是不可以拒绝裁判的。

 

所以,正是因为我们法官思维的不了解,所以才发生我们看不懂法官判决的情形。而我们要想看懂法官的判决,就必须了解什么是法官思维。

 

我认为法官思维也可以叫做法官的裁判方法,它是一种经过多年的法律学习,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进行统一的司法价值观的熏陶,由多年审判实务经验提炼而成的一种处理法律案件的一种方法或规则。那么,法官的裁判方法是否就是逻辑三段论的方法?记得在大学里修逻辑导论一课,最重要的就是逻辑三段论,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通常大前提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小前提是一个附属于前面大前提的特殊化陈述,结论则是由此引申出的特殊化陈述符合一般性原则的结果。比如,大前提:鱼儿都离不开水;小前提:比目鱼是鱼;结论:比目鱼离不开水。但是法官判案往往面临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很难简单的适用逻辑三段论的结果。

 

邹碧华法官的《要件审判九步法》提出审判活动的九个步骤:固定权利请求-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确定抗辩权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分析-诉讼主张检索-争点整理-要件事实证明-事实认定-要件归入并做出裁判。当然,碧华法官的要件审判九步法可能无法概括所有法官的审判路径,也无法保证所有法官都会使用这九步法,但是他跟我们提供了一个了解裁判过程的方法。九步法其实是以法律关系为核心,以请求权基础为基石的一种裁判方法,它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官思维的过程。

 

一位最高法的资深法官曾讲过,判决是对法官思维最高度的凝练,其中包含很多背后的思维过程、观点的筛选斗争。而这个过程在判理部分是不能够或者无法进行详细论述的,那么法官如何让你的判决书的判理部分被律师或者当事人明白并理解甚至认可是一个需要下功夫钻研的学问。法官经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自己基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对审判规则的运用,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做出的自认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最佳的判决,最后却不被律师或当事人接受?甚至有的会怀疑法官是偏袒一方而做出了不公的判决?

 

诚然,诉讼行为本身必然意味着有一方胜诉则必有一方败诉,双方能够和解甚至握手言和的毕竟是少数,所以败诉的一方恐怕及时口头上对法官的判决没有异议,也很难心理上就能完全接受,尤其是一些当事人已经根深蒂固的理念法官很难在一份判决中就能扭转,但是有些案件不仅是败诉方不满意,甚至胜诉方也不满意,这又是因何缘由?法官也很郁闷,因为无论怎么判总有一方不满意,甚至只要没满足当事人的全部诉求,有可能双方都不满意。诚然,实事求是的讲,有些案子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或者证据规则下仍然存在着一些法律的漏洞,比如一些立法上的空白,证据收集认定的困难,都有可能造成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背离,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有些案件完全是通过裁判说理完全能够讲明白的事情因为没有在裁判说理部分讲明白,多以造成当事人的不解甚至误解。

 

所以判决的说理部分是相当重要的。正因如此,判决说理部分是法官判决的核心构成部分,亦是法官审判智慧结果的凝练。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破解法官判决说理部分呢?

 

我国目前法官数量在二十万左右,做出的判决林林总总,虽然每个法官的办案模式都不一样,但是相同的法律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基本上还是能够得出相同的判决,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法官办案背后的思维是一致的,这也就是我们说的法官思维。为什么说法官思维是一致的?这是因为法官这个群体是一个相对比较封闭的群体,需要经过专业化的训练和培养,他们经过大学的法律专业学习,又经过法官学院专门的系统化培训,再经过审判实务部门多年系统的锻炼,所以一个成熟的法官是经过成百上千个案子磨出来的,正因这些类似的经历包括系统的训练,所以法官群体相对形成了较为固定和系统的思维体系。所以说我们如果想读懂法官的判决,首先要读懂法官的思维。

 

那么法官思维的过程是什么?曾经有法官把法官裁判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虽然简单,但我深以为然,即:第一个阶段是输入,第二个阶段是加工,第三个阶段是输出。输入就原材料的进入,包括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材料等;加工就是对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进行认定取舍,并做出法律上的确认;输出就是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做出法律上的认定之后做出的最终裁判结果。

 

在这三个阶段中,第二个阶段是最重要的阶段。这与三段论的方法有些相似,这也是法官常用的一种方法,黄茂荣在《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指出,“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属于逻辑上之三段论法的应用,亦即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之上,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诉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

 

当然,也有人认为,三段论并不仅是法官办案的唯一依据,有时候就是一个人翻开案卷或倾听庭审时产生的一个接一个的想法,然后在大脑中整合出来,然后得出结论,也可能用某种方法反复验证讨论,也可能仅是一种直觉判断。事实上,法官办案并不单单是简单的三段论,背后有复杂严谨的逻辑思维过程。

 

实际上,法官裁判思维的整个过程是围绕着裁判对象来进行的,法官裁判的对象是什么?是诉讼请求,还是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关系?准确地来讲,应该是诉讼标的。因为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特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所谓诉讼请求是用来准确又简洁地表达请求审判的原告的主张;所谓原因事实,又称为诉讼理由,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

 

因此,准确的来讲,法官裁判的对象是诉讼标的,包含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法官根据裁判依据对裁判对象依法做出裁判,这就是法官的裁判过程。那么,法官裁判的依据是什么?我们常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实,与其说法官裁判的依据是事实,不如说法官的裁判依据是证据,因为,事实并不等于证据,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这个道理大家都懂,但是怎么达到法律上的证据要求,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这个不是每个律师都能掌握的。这涉及到法官办案过程中一个重要的规则,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虽然不会在判决书中明确用这样的字眼,其实法官在对复杂事实的取舍认定上往往会运用的这个规则,即高度盖然性规则。

 

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也就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12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略举一例,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案例指导》刊载的《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案例,警方在事故证明中称:吴俊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摔倒老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碰撞和刮擦无法证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物证部门也出示相关物证鉴定,但法院未予采信。20118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终审法院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其车速较快,因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黑色轿车快速行驶,致吴俊东感到危险,证明吴俊东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虽交警支队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了碰撞或刮蹭,但从当时的事故场景分析,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认定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疏忽大意超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37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并无不当。”

 

除了高度盖然性规则,法官思维在审理案件做出判决的过程中还受到另一个重要的原则的影响,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律人称为帝王条款,足可见它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条文中多次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以上条文也可以看出,法律最终指向还是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官很少能直接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法律做出最佳的判断,这就需要借助法律背后的理念、价值。公平正义、诚实信用这些理念肯定是法官要考虑的,而且也是法官经过多年的培训学习灌输贯穿办案始终的。

 

作为曾经有着多年法官经验的法律人,我始终认为法官判决里出现的每一句话都是有它存在的意义的。法官判决背后的深意也绝非我们看到的纸面上的判决正文那么简单,判决的背后必然凝结着法官思维的提炼和总结,同样一个案件,基于不同的法律理念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法律事实,进而根据不同的请求权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最终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且越是在复杂的案件中,往往存在着结论决定加工的逆向裁判思维,而这种逆向的加工过程贯穿着法律价值的衡量。作为一名诉讼律师,如果能够读懂法官判决背后的法官思维,那么在代理诉讼案件时就可以以法官的视角来审视整个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而以审判的思维来准备所有的证据收集工作和法庭辩论工作,撰写出完美的代理词,让自己的思维与裁判者的思维完美的契合,最终自己所写、所说的东西能被法官采纳,甚至完全用于最后输出的裁判文书中,那么律师的工作就能收到事半功倍的结果,就不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律师的思维与法官思维相去甚远,法官需要的证据律师根本没有提供,律师纠结关注的重点证据却不是法官关心的案件关键点,最终律师对法官做出的判决一头雾水。

 

其实法官思维本是非常抽象的一个东西,很难通过文字讲解透彻,有时候可能只是一句话,有时候可能和法官谈一整天也不一定能谈明白,因为法官思维这个话题有太多的内容,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认识,笔者只是希望通过自己的一些理解和经验抛砖引玉,希望对法律共同体的互相理解有所助益,当然文中有些观点可能有失偏颇,欢迎同仁们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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