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作关键证据
[案情介绍]
2006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原审被告)Y公司,金额为275450.11元,2006年7月14日,Y公司按照T厂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开具了支票。2006年8月22日,T厂再次开具给Y公司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129925.6元。并有证据证明,2007年4月,Y公司向案外人F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现工厂已开票并催讨我们付款金额为:1.宁波S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211730.37元;2.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93616.4元;以上总计金额为961304.72元……”
T厂诉称,2006年6月其为Y公司加工一批棉长衣等,根据定单完成了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3509.33元,此款在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得到确认。故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款153509.33元并承担诉讼费。
Y公司辩称,其与T厂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关系,T厂也从未向Y公司交付货物;T厂提供的《通知书》、Y公司提供的案外人F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支票等证据,共同并互相印证了系由F公司向T厂定作或购买货物,并委托Y公司将该货物代理出口并在收汇后代付货款的事实,而T厂按照F公司指示向Y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依据我国外贸出口退税的规定及Y公司与F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的。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Y公司与T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发票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凭证,T厂要求Y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确凿,但T厂应收加工款的金额应按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T厂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开具给Y公司的增值税发票、Y公司向其开具的支票,以及Y公司致晴蕾公司的《通知书》等证据;Y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了其与晴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等证据。Y公司提供的其与晴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关于晴蕾公司委托Y公司代理出口,Y公司收汇后根据晴蕾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生产厂家支付货款等约定与T厂提供的《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及支票互相印证,可以证明Y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人晴蕾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关于T厂提供的其开具给Y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我国外贸经营实践中,普遍存在外贸代理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操作方式,故在与外贸经营有关的纠纷中,仅凭增值税发票的交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等合同关系,当事人仍需通过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T厂的举证不足以对抗Y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抗辩意见,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Y 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反而印证了Y公司主张的其与晴蕾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的事实,故T厂于原审提出的要求Y公司支付尚欠承揽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撤销了原审民事判决,驳回T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