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为挂靠?
[案情介绍]
2006年11月份,被告黄某(被告一)与被告某公司(被告二)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一分二十四个月向被告二购买重型箱式货车一辆。双方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二保留车辆所有权,每月收取劳务费100元为被告一代办有关养路费、运管费、税收等事项,且对被告一在合同期内出现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一付清全部车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2008年6月份(合同期内)被告黄某在承运原告张某货物过程中因车辆左后轮爆裂发热引起火灾造成车上货物严重烧毁。后原告将黄某与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案情结果]
本案原告讲的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挂靠关系不成立,被告二既不须为挂靠承担连带责任也不须因为分期付款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