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女子出售经适房后反悔法院判合同有效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兰州市七里河区的李女士准备将其位于龚家湾的一套12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随后,李女士和杨先生达成购房协议,二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杨先生同意购买李女士拥有的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李女士保证在过户手续办理之后,杨先生拥有该套住房的独立房产产权,房屋交易总价为人民币20.75万元。同时约定,由杨先生先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9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75万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李女士。合同签订后,杨先生按约支付了应付的房款。
[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合同有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约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李女士与被告杨先生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遵守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款,原告以涉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住管理办法》、儿子长大不想卖房,不予过户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涉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已于2009年11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享有处分的权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属部门法规,效力不及合同法及物权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