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作关键证据
[案情介绍]
2006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原审被告)Y公司,金额为275450.11元,2006年7月14日,Y公司按照T厂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开具了支票。2006年8月22日,T厂再次开具给Y公司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129925.6元。并有证据证明,2007年4月,Y公司向案外人F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现工厂已开票并催讨我们付款金额为:1.宁波S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211730.37元;2.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93616.4元;以上总计金额为961304.72元……”
T厂诉称,2006年6月其为Y公司加工一批棉长衣等,根据定单完成了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3509.33元,此款在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中得到确认。故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款153509.33元并承担诉讼费。
Y公司辩称,其与T厂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关系,T厂也从未向Y公司交付货物;T厂提供的《通知书》、Y公司提供的案外人F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支票等证据,共同并互相印证了系由F公司向T厂定作或购买货物,并委托Y公司将该货物代理出口并在收汇后代付货款的事实,而T厂按照F公司指示向Y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依据我国外贸出口退税的规定及Y公司与F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的。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Y公司与T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发票可以作为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