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链形成的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北京甲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原告订购PVC 磁卡料9543.5公斤,但未签书面合同,货款金额总计为114 522元,被告甲公司对于上述货款及数量给予了确认。嗣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8万元,尚欠余款345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2007年9月13日双方对帐用的传真件催款单,收件人为“北京乙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务部”,催款单内容对所涉PVC磁卡料的数量、规格及货款金额做了明确说明,本案被告甲公司在传真件的底部盖章后回传至原告处。证据二:被告甲公司给原告的汇款单两张,汇款时间分别是2007年12月14日和2008年3月14日,汇款金额共计8万元,汇款单附言部分写明“材料费”。证据三:某物流公司托运单一张,托运方为本案原告;收货方单位为乙公司,收货方地址为本案被告(甲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收货方姓名为张某某,收货方电话为甲公司总机电话,货物名称为磁卡料,重量为9543.5kg;在托运单上有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证据四:某物流公司交予本案原告的送货单,上面手写记载收货单位为乙公司,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品名及规格与证据一中传真件的货品品名及规格相符;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张某某签名;送货单上盖有“签单带回”的印章。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乙公司与我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单位,本案原告将货物发送给乙公司,应向其主张货款;催款单系传真件,我方对其上的公章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告曾有过买卖关系,但是我方支付了两次共计8万元的货款,现已支付完毕,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案情结果]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