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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可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中的财产?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379人看过


变更抚养关系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中的财产

 

 

  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200410月结婚,20067月生一子胡某某。双方在20099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胡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有私房两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0000元;其余财产平均分配。离婚后,被告于20111与杨某结婚;而原告林某一直未婚。20122月份,原告林某以被告胡某再婚后不利于胡某某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24月份法院判决胡某某由原告林某抚养。20133月份,原告林某以在2009年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分割财产时考虑这一因素,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只分得了一小部分,现抚养关系已发生了变更,导致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原告也就不应再按基于特定情形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获得离婚财产中的少部分,而应获得当时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及汽车的一半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已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协议的情况下,请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抚养关系的变更与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两者互为独立,且财产分割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等内容

 

    二、离婚中的财产处置协议,其成立、生效、撤销、变更不应完全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原则

 

  因为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却是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的,但这类协议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不同之处,这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亦得到了体现,该款将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内。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确实少分了财产,但这除了因被告抚养孩子外,原告也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自愿将财产多分给被告进行补偿的。因此,尽管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确实少分了财产,但不能就此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或根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而支持其变更协议的主张。

 

  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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