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出具内容不真实公证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王某和杜某为夫妻关系,共有一套房屋,现王某死亡,二人有两个孩子。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杜某向公证处提供证明,只有一个孩子,且这个孩子也到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后房屋由杜某一人继承后,卖给他人,现另一个孩子起诉公证处。
[案情分析]
就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证处仅在有第42条第(二)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人一起分担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时)或连带赔偿责任(故意时),因此一般来说,公证处对证明不真实、无效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只有撤销或更正公证的非赔偿民事责任(第39条)。
第二种意见:这里的问题核心当然是:行政赔偿行为的性质,公法或者私法?如认为公证行为系私法行为,按照“民事责任”观点,则有可能存在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本案中,在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关于王某的遗产所由杜某及两个小孩共有,公证机关的行为,是侵犯的“其”(被隐瞒者)的对遗产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结果]
公证处对相关材料只是作出形式上审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公证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这两条分别规范“公证程序”和“公证效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