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能否继承父亲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
[案情介绍]
杨某之妻张某于三年前死亡。杨某与张某之子杨小二十岁,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后杨某与王某再婚。王某婚后对杨某一直悉心照顾。婚后第二年,杨某查出患有癌症,将不久于人世。杨某遂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其妻王某,且很快办理了过户手续。杨某死亡后,杨小的外公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杨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案情分析]
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生前将其房产赠与王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房产为杨某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杨某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杨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将其房产赠与王某,侵害了杨小的继承权,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杨某与王某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杨某将其财产赠与其妻王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杨某的赠与行为是对自己所有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处分,虽然其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子杨小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与王某是恶意串通,所以杨某对王某的赠与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赠与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受赠人王某一直对杨某悉心照料,直至杨某去世。受赠人并非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杨某死亡,所以杨某的继承人杨小无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是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王某,杨某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合同成立后,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