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情简介:
2013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以贸易公司名义向孙某出具了一张5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条末尾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孙某陈述该款是通过贾某出借的,诉争借条并非宋某当面向孙某出具和交付;宋某出具借条当日,由贾某转账50万元至孙某银行卡,随后孙某在某银行柜面取现50万元交给贾某;贾某陈述其于当日将该款转交宋某,宋某对此予以否认。另外,借条上贸易公司印章是宋某出具借条当日另行刻制;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贾某和宋某均系某赌博案参赌人员。2016年,孙某诉请贸易公司、宋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贸易公司和宋某抗辩称涉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上所写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贾某为掩盖非法目的而逼迫其写的赌债欠条。
法院认为:
孙某虽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并未直接向贸易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给付50万元借款,贾某亦未提供可采信证据证实其说法和反驳贸易公司及宋某说法。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如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可采信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借款人如数交付了所出借款项,法院就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和支持出借人要求合同(或借条)约定的借款人承担偿还约定借款诉请。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条载明借款已由孙某直接或间接交付给贸易公司或宋某,孙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本案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实力等情形看:孙某与贸易公司和宋某素不相识,孙某向该公司出借巨额款项而既不事先联系与洽谈,了解其资信情况、偿债能力和借款用途,亦不要求该公司支付利息和提供抵押担保;无证据证明孙某当时具有出借巨款的经济实力和惯例。诉争50万元是出具借条当日贾某转账50万元至孙某银行卡,转账前孙某银行卡上金额只有8000余元,而时隔22分钟孙某将该50万元取现交给贾某,却不直接转账给贸易公司,该公司财务账目上无任何记载。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交易习惯,亦与孙某出借能力不符,故凭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性。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实务要点:
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条载明款项,且多方面情况反映借条内容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习惯的,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