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债务人未提前通知致返还的财产被债务人转移的,债权人可继续对其执行撤销权之诉
裁判要旨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8年9月5日,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开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北电气)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本息;撤销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之间的股权置换合同,扣除双方应互相返还的债权与股权,东北电气还需要向沈阳高开支付的款项27000万余元。
二、2009年3月24日,经国开行申请,北京高院立案执行。东北电气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已经履行完毕,且事实上东北电气将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北京高院对此不予认可,后并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2013年7月12日,经国开行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电气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
四、东北电气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0月28日,北京高院作出(2013)高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异议。
五、2014年12月2日,最高法院认为北京高院未就沈阳高开重新获得案涉股权是否支付了对价以及东北电气是否操纵将案涉股权从沈阳高开转出等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并作出(2014)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六、2016年12月30日,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异议请求。
七、2017年8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东北电气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