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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4日|分类:股权纠纷 |495人看过


 

挂名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案情简介

 

一、远东海鑫业公司原股东为李伟革和王英林,其中李伟革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王英林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

 

二、李伟革系王英林的女婿,王英林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其名下出资均系李伟革的出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及各种文件上“王英林”的签字均非王英林本人签署。王英林亦未在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

 

三、200739日,李伟革、王英林与恒亿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伟革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3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王英林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上述51%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510万元。

 

四、此后,恒亿盛世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恒亿盛世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林英、李伟革再次转让股权无效。该案经北京一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案件的一个焦点问题为王英林是否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北京高院最终在判决书中认定王英林为挂名股东,李伟革是东海鑫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败诉原因

 

北京高院认定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

 

一、王英林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王英林的出资均是由李伟革所出。由于当时一人公司还是法律所禁止的,李伟革将其岳母王英林列为股东,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公司成立必须具备至少两人的条件,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英林出资,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英林”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英林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英林”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王英林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综上,王英林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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