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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9日|分类:抵押担保 |708人看过


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

 

 

 

裁判要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案情简介

 

一、中航公司与成城公司于2011331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隆侨公司以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678层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均载明: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201147日,各方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后因成城公司未还本付息,经中航公司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隆侨公司,执行标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贷款利息6,473,972.6元、违约金200,000,000元、罚息3,353,424.65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三、中航公司于2013712日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高院于2013722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天津高院查封了隆侨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678层的房产。

 

四、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隆侨公司不服,以执行债权数额超过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隆侨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错误地认为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隆侨公司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的过程中提出,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中航公司可实现的抵押权数额应为抵押物登记记载的2.255亿元,而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却高达4亿余元。因此认为,“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超出了抵押物他项权证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执行。”但最高法院认为,“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隆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仍应根据抵押合同来确定,隆侨公司因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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