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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昌江德兴典当XX公司和泰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321人看过


XX与张XX、李XX、昌江德兴典当XX公司、XX泰鑫房地产开发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张越在二审中为证明“李晓薇”印章的真实性提交了静安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上均盖有“李晓薇”印章,上述印章从表面上看与《担保承诺书》上的“李晓薇”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李晓薇并未对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申请鉴定,该两份证据可以推定李晓薇有“李晓薇”私人印章,并在民事活动中使用该印章。

 

因此,李晓薇关于其没有印章,该印章系张越私刻或者伪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张越为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担保承诺书》系李晓薇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提交了与该承诺函中约定的房产对应的房产证原件。

 

因此,张越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李晓薇如认为该印章并非其所有且为其所盖,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以此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李晓薇关于二审法院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案涉《担保承诺书》上加盖“李晓薇”印章的效力问题。李晓薇主张该个人印章系伪造且《担保承诺书》并非为其所盖,李晓薇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李晓薇并未对该项主张尽到举证责任。首先,李晓薇完全可以在二审中对《担保承诺书》上“李晓薇”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进而证明《担保承诺书》中“李晓薇”印章与静安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李晓薇”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

 

其次,李晓薇为否定《担保承诺书》系由其本人签订,提出以下主张:在《担保承诺书》加盖印章而未签名不符合订立合同的习惯;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金宇路12号商品楼AB座的5套房屋于201374日才发证,不可能于201283日将该5套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张越;其自20118月便定居北京,再未去过海南,不存在签订《担保承诺书》的可能性;其于2014年已刊登公告声明案涉房产证遗失,不是其将案涉房产证交付张越。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个人印章订立合同,且实践中亦存在加盖个人印章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故不能因《担保承诺书》上仅盖有“李晓薇”印章,而否定《担保承诺书》并非由李晓薇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提供担保的房屋系李晓薇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伊甸园小区××号别墅,该房屋产权证上显示时间为2011923日,李晓薇关于其不可能于201283日将该房产证交付张越的主张不成立;即使李晓薇自20118月便定居北京,但这并不必然推出其再也不会前往海南;李晓薇于2014年刊登公告声明案涉房产证遗失,亦不能否认张越拥有房产证的事实。

 

第三,李晓薇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为静安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对静安公司经营不知情,静安公司的印章均由其弟弟李波管理,其未刻制过私章,对张越和李波之间的借款不知情。

 

因此,据其自述,也很难证明“李晓薇”的印章为张越私刻或者伪造。

 

综上,李晓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担保承诺书》上“李晓薇”印章系伪造并非为其加盖。而且退一步讲,即便并非其亲自所盖,在无证据证明张越所盖的情形下,该盖章行为有效,李晓薇也应为该盖章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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