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摘要:
辜将与赵志伟于2010年成立宜科英泰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宜科英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元,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首期出资2.4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首期出资1.6万元,剩余出资应在2012年6月3日缴清。
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宜科英泰公司曾经于2010年11月18日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后由于赵志伟未缴纳第二次出资款。辜将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解除赵志伟的股东资格,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面通知赵志伟。
后为处理赵志伟股东资格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辜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
杨律师简评:
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时,依据一定的程序,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将股东除名,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何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以及除名程序一直存在争议,本案给出了一种解决思路: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