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可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一、2004年11月18日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下简“成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下称“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成城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西安中院作出(2007)西民三初字第08号民事调解书。
二、成城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作出了(2009)西执民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
三、2009年2月9日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立案,西安中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226号、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确认: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各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
四、华冠公司以诉争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西安中院中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及股息、红利,并解除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西安中院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裁决,裁定华冠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五、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中院提起异议之诉,西安中院认为,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故判决: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
六、中行南郊支行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安中院的裁决,并支持其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请求。陕西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行南郊支行是否可作为第三人对成城公司名下涉案股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中行南郊支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故裁定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