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是否需要在法律文书明确规定?
裁判要旨:
法院虽未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该优先受偿权,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应该优先受到清偿。
案情介绍:
一、广东高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4日生效),判决鹤山市瑞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向江门中行清偿贷款本金429973938.03元及利息,江门中行对处置瑞通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双和公路鹤山鹤城至开平人和路段的公路收费收益)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江门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39号民事判决,判决瑞通公司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人公司”)各支付工程款21481206.90元、3824670.05元。
三、2014年4月30日,江门中院扣划瑞通公司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466.4万元。江门中行、中人公司、新兴公司、运达公司、鹤山政府就上述款项向江门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听证,江门中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财产分配方案。具体如下:1.支付(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案件执行费47000元;2.支付江门中行4617000元;3.对其余申请参与分配人请求支付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四、在执行过程中,广东高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确认新兴公司和中人公司对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江门中院认为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暂不能执行支付给江门中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五、江门中行不服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中人公司与新兴公司对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判决。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