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工行潮州分行划扣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8115987.66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某不履行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工行潮州分行有权划扣林某开立在工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工行饶平支行向亚太公司发放了1.5亿元的贷款,亚太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工行潮州分行可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保证人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在保证人死亡后,应以保证人的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如上所述,林某名下39×××70账户中的存款16231975.32元属于万楚瑜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的一半即8115987.66元属于万楚瑜所有,另外的一半8115987.66元属于林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林某的债务。根据工行潮州分行与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亚太公司与工行饶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林某应对亚太公司向工行潮州分行的1.5亿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潮州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林某的遗产8115987.66元予以划扣,具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与约定的合同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行潮州分行返还万楚瑜4057993.83元及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二审法院之前作出的(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又将林某涉案账户内的8115987.66元作为共同财产再次分割,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矛盾问题,则需要由万楚瑜另循途径对(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4号案件寻求救济,本案不作合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