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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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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国华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7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阮某某,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临,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现住合肥市政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临、黄国华、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肥御龙湾门面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房屋租金495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实际应付至房屋交还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717元,水费306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1317元(物业管理费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实际应付至房屋交还日);4、被告的租房保证金4500元不予退还;5、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891元(59400元/年*0.0005*30天)(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实际应支付至房屋交还日);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合肥御龙湾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999号御龙湾15#16#113室门面房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花艺经营,租赁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第一年第一季度租金为每月4300元,后三季度为每月4500元,下一年度租金在本年基础上上浮10%,每次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按季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或者在租赁期内被告未经甲方书面认可或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8日前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房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逾期支付房租早已超过15天;且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改变房屋用途,将房屋用于餐饮项目。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其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同时在其经营的门店张贴,要求其搬离房屋,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退还房屋相关手续和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1、被告方并未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原告对被告房屋用于餐饮营业是明确知晓的。2、被告方并非无正当理由拖欠房屋,而是有正当理由,房屋渗水,影响营业,但原告对此并未履行法定维修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6月1日、7月12日先后两次将涉案房屋的水表拆除,其行为已经影响被告的正常营业并给被告造成了营业损失。3、我方已将电费缴纳至2016年6月21日,水费缴纳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所主张的水电费金额与实际不符。双方约定由被告缴纳物业费,但后来出现漏水的情况,原告在电话里跟被告说过,如果物业不修房屋漏水等,不要缴纳物业费,等到物业把房屋漏水修好后再缴纳。房屋漏水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物业费从2015年6月1号之后没有交,物业公司承诺要减免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阮某某(甲方)与任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御龙湾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门面房描述: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坐落于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与南向支路交口位置的御龙湾小区15#16#113室门面房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房分上下两层总共建筑面积56.27平米(下铺面积:56.27平米);。二、租赁房用途:1、乙方租赁门面房作为商业门面从事花艺使用(不得从事餐饮行业以及产生噪音污染行业);2、乙方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原有结构和用途。三、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为贰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四、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为4500元/每月,租金按每季度支付,不含物业费,第一年租金为第一季度每月4300元,后三季度为每月4500元,下一年租金在本年基础上上浮10%。第一次租金签订合同时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按每年到期的前两个月开始支付;每年租金在每次以现金或转账提前一个月支付,以甲方到账为准。同时甲方要求乙方根据房屋的使用情况应提前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为4500元,待租赁期满且结清费用后(含水电费、房屋设施损坏赔偿金、违约金等),甲方应于当日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五、1、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第一次17400元租金之日将上述房租钥匙交付乙方。双方还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此外,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由任某某缴纳。

  2015年6月6日,任某某在御龙湾小区15#16#113室开始经营花艺等产品,直到2015年7月中旬。8月份维修之后,任某某在涉案房屋继续经营了一个月左右的花艺产品。2015年11月22日,任某某在涉案房屋正式开始经营餐饮服务。2015年7月28日,任某某设立了合肥梵世汇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政务区茂荫路999号御龙湾15幢16幢商113,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由阮某某的丈夫裴成办理,经营范围包含花卉批发、零售、花艺设计及餐饮服务、餐饮投资管理、餐饮品牌运营策划等。

  2015年7月份,涉案房屋墙体和地面部分出现渗水现象,合肥御龙湾物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8月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之后房屋仍然存在渗水现象。任某某多次与阮某某沟通房屋维修事宜,但阮某某均未予维修。

  任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阮某某支付16000元,其中有13500元为三个月房租。任某某从2016年5月18日之后未付房屋租金,阮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向任某某发出一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书》,内容为:“任某某女士:因你方……改变房屋经营用途及逾期缴纳房租,现书面告知你及我方将作出以下处理:一、解除租赁合同;二、没收收取的房屋保证金4500元;三、你方需支付3倍租金的违约金及对我方造成的损失费;四、限你五日之内搬移出所租门面房,并在三日之内支付违约金。如到期你方仍不执行,我方将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断水、断电、关锁门面等措施,如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等费用,均由你方承担。”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合肥御龙湾门面房租赁合同》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1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书》及快递单1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收据3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份物业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3张缴费通知单无公司印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阮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阮某某要求解除与任某某签订的《合肥御龙湾门面房租赁合同》,任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肥御龙湾门面房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肥御龙湾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阮某某称任某某擅自更改房屋用途,进行餐饮服务,属于根本违约,但任某某所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系阮某某丈夫裴成办理,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有餐饮服务等内容,根据常理推测,阮某某对此应为知情,且阮某某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任某某该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任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存在违约情形,但同时阮某某所提供的出租房屋一直存在渗水现象,阮某某作为出租人,并未及时履行协调解决及维修的义务,且擅自将出租房屋的水表拆除,对任某某的经营活动产生了不利影响,自身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阮某某要求保证金4500元不予退还及任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89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阮某某将水表拆除,导致任某某所经营店铺自2016年6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停业,2016年7月12日,该房屋水表再次被拆除,之后双方均未予维修,该段停业时间本院酌定为15天,对两次停业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任某某应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222元[4300元/月×110%×(3个月-25天)],此后的租金按照每月4950元支付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阮某某主张任某某应支付电费1717元、水费306元及自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1317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阮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合肥御龙湾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阮某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房租10222元,此后的租金按照每月4950元支付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为49.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5元,原告阮某某负担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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