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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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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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国华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5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前园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临,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卫华、李兹柏,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临、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B公司没有使用消防漆,但结算价款包含的消防漆项目的36741元款项,该款应予扣减;二、原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有误,导致利息的起算点错误,同时,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无法律依据;三、B公司的诉请不含设计费,决算价款中也不含设计费,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错误;四、B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主结构网架偏移、顶部渗漏、进门处不宜采用真空玻璃等质量问题;五、B公司施工工期延误,应当承担500元/天的违约金;六、本案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B公司与A公司就A公司加层工程设计与施工事宜,签订了A公司加层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加层工程的建筑模式为下部框架,上部网架结构;设计和施工的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A公司加层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和外墙面主体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合同设计与施工内容不包括内外装饰、水电、消防、防水保温、屋面保温层清理;所有钢构件钢结构漆两底两面;轻钢建筑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办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设计服务费用总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之内支付设计总费用的2万元;B公司向A公司提交书面设计成果,经A公司书面验收合格后,B公司向A公司提供全额有效发票三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3万元。承包方网架钢架主体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经认可可以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40%;承包方屋面板材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经认可可以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20%;承包方墙体板材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经认可可以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25%;网架主体和钢架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分部验收,且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总价的95%;决算价格的余款5%作为工程维修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完成满一年后10日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需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款,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2014年1月17日,工程完工;2014年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2585369元(不包含设计费用5万元),A公司已支付施工工程款233万元、设计费5万元,尚欠B公司工程款255369元,其中质保金12926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A公司加层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中包含了工程设计以及土建和钢结构施工三部分内容,而B公司无设计和土建施工资质,故该合同部分无效。B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A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A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A公司已支付了90%的工程款,综合合同效力、施工工程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12%/年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20日竣工验收,A公司按约应于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126100.55元,B公司主张此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7月4日,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为26355.01元。质保金129268.45元按约应于2015年3月2日前支付,但A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应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21113.85元。

  合同约定所有钢构件应漆两底两面油漆,且B公司的设计与施工内容不包括消防部分。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网架顶部渗漏发生在保修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B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或保修期内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故对A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完成满一年后10日内由A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20日竣工验收,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决算报告中已确认决算款中不含设计费用,且对已付款项中包括设计费无异议,故对A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款255369元、利息损失47448.86元(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及自2016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2559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B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B公司负担457元,A公司负担2835元。

  二审期间,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火灾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A公司确认:2014年1月19日,A公司发生火灾,但发生火灾的位置与案涉工程无关。对此,B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5月8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反映,A公司加层工程中的装修、消防、酒店大厅灯光等工程由A公司自行分包,该部分工程的安全、质量与B公司无关。A公司加层工程决算单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决算是按910元/平方米综合计价的。一审庭审中,A公司确认,A公司的已付款中包含了5万元的设计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进行决算,且决算总价并非按各分项决算价格汇总确定,而是按910元/平方米的综合定价为依据计算的。A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综合定价的确定有误,故其主张应扣减36741元的工程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由于A公司加层工程并非全部由B公司施工,A公司自行分包了装修、消防、酒店大厅灯光等分项工程,因此,不能以整个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B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其施工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无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工程施工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年利率12%亦无不当。A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质量问题是B公司造成的。一审期间,A公司已确认A公司的已付款中包含了5万元的设计费,B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审判决的内容均未包含设计费,A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如果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相抵触,B公司应当按照法定保修要求承担保修义务。但A公司以B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保修义务尚未届满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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