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律师
张英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7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昆明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云南XX公司、云南省无线电监测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英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张X、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无线电监测中心,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南省无线电监测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无线电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服务合同期限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四期工程于2018年4月27日顺利通过最终验收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超过双方合同期限以外的付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既然已经认定合同期限至竣工验收合格为止,一审法院就应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或委托鉴定评估,且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期内的付费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约定。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当事人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但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不当。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监测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对监理方工作的评价》,认定了三期、四期项目的最终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2018)云0102民初7852号案件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但一审法院在本案未采信该份证据,该证据系关于三期和四期工程共同验收的评价,系本案的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监测中心辩称,1、本案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追加合同书》对监理服务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2、紫金XX主张增加监理费无任何合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监测中心向紫金XX支付延期监理费XXX.5元;2、监测中心支付紫金XX紫金占用费709275.41元;3、监测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6日,紫金XX与监测中心及案外人云南省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紫金XX为监测中心提供在省内的维修服务及相关服务设备采购,并配合监测中心进行设备验收,合同总价款为XXX元,同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测中心委托紫金XX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华山西XX云南省无线电监测网络技术设施建设三期项目进行监理服务,服务期为17个月,17个月后如果工期延迟,紫金XX免费向监测中心提供三个月的监理期,三个月后,紫金XX则按月向监测中心收取监理服务费。紫金XX自2007年9月1日起开始为监测中心提供监理服务,按双方约定,紫金XX的服务期至2009年4月30日结束,但监测中心的工期延期至2011年10月25日才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紫金XX是否为监测中心超期服务至2011年10月25日?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1,紫金XX以监测中心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监理工作评价》为凭,主张其为监测中心提供监理服务至2011年10月25日。监测中心对出具该份证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客观,出具的背景是为了方便紫金XX申办相关资质,是紫金XX欺骗监测中心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监测中心的抗辩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监理工作评价》中载明紫金XX为其提供监理服务至2011年10月25日,构成自认,应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2,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监测中心提出紫金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紫金XX抗辩称监测中心在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对监理方工作的评价》中对紫金XX的工作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评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紫金XX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监测中心在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对监理方工作的评价》中并无紫金XX向监测中心主张权利、监测中心同意履行义务等内容,故依法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紫金XX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5元,由紫金XX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通知书》及邮件快递单、签收情况截图,欲证实:2019年3月26日、27日,上诉人仍然向对方以书面形式主张三期和四期工程的监理费。2、XXX,欲证实: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的监理费。另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叶秀红身份证》《云南省无线电监测网络技术设施四期项目终验会议纪要》《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云南省无线电监测项目技术设施四期建设项目终验会议记录》,欲证实:上诉人参与的云南省无线电监测中心四期项目建设的监理工作直到2018年4月27日总验收结束时为止。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过上诉人的《支付通知书》,但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进账单金额系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的质保金,双方对已约定质保金为50000元,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全额退还了质保金,对补充提交的《证明》《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叶秀红身份证》《云南省无线电监测网络技术设施四期项目终验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监理工作总结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云南省无线电监测项目技术设施四期建设项目终验会议记录》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双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补充证据《证明》《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叶秀红身份证》《云南省无线电监测网络技术设施四期项目终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
《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对《云南省无线电监测项目技术设施四期建设项目终验会议记录》未经参加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事实补充:四期工程的监理服务期限应截止到2018年4月27日,期间上诉人还对三期的项目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为案涉的三期工程项目提供的监理服务期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为案涉的三期工程项目提供的监理服务期应如何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三期)》第三部分第一条对监理服务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1)合同工期约定:本项目监理工期的起始时间以委托人发出的《进场通知书》上写明的时间为准,监理周期为十七个月。(2)工程延期约定:十七个月后如果工程工期延迟,监理人则免费向委托人提供三个月的监理周期;三个月后,监理人按月(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向委托人收取延期监理服务费用。”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已约定了确定的监理服务期限为十七个月,延期的期限为三个月,若超出三个月的,另行计收监理服务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验收证书》,载明“云南省无线电监测网络技术设施建设三期项目”已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技术产业处进行了验收,案涉的三期项目实际已完成,上诉人作为监理方仅针对案涉的三期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故案涉的三期项目于2011年10月25日完成后,上诉人客观上已不可能再为被上诉人提供监理服务,上诉人也未提交其此后提供了监理服务的相关工作记录、监理日记等证据,无法证实其确实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监理服务,并且本案双方也未另行达成延长案涉的三期项目监理服务期限的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监理服务至2011年10月25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对监理方工作的评价》中载明的项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最终验收,应视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应以该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对监理方工作的评价》系针对整个项目中上诉人提供监理服务的案涉三期、四期项目作出的评价,并不能视为三期、四期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其为案涉的三期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至2018年4月27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于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技术产业处对案涉的三期项目作出验收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起向被上诉人主张提供延期监理服务的费用,但上诉人于2018年7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一审中亦答辩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存在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紫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5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英律师,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安宁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会,安宁市家事调解员,毕业于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20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47
  • 擅长领域:综合、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