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泽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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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

作者:滕泽军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9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557次举报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兰州市榆中县瑞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市榆中县瑞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临贷款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临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临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瑞临贷款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约定期限20天。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保证书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进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对剩余的120万元不予偿还,在催收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对借款作出还款承诺。之后,三被告推诿不还。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58879.4元、财务费用9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承担保证人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欠120万元及利息也属实,但借款后徐某某使用了100万元,我只偿还20万元,其余应由徐某某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徐某某和徐某某应为共同债务人,原因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根据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的内容可知,原告所诉该笔借款系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借取。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违约金的数额,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且原告所诉诉请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已超出司法认定的原告可得利益的最高标准,根本不可能有损失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违约金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收取财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及行业规定,应向原告偿还或充抵借款本金。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告徐某某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保证人张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实际为不动产抵押)第一、第二款中以徐某某所有的不动产(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大道无号第二层002室、004室)均没有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没有有效设立,抵押行为无效。2、2014年3月12日徐某某签订的《借款承诺书》是在原告瑞临贷款公司两名工作人员以“签字后取房产证”的言论误导后签的字,其认为签字是取房产证的必要手续,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借款承诺书》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某某因在榆中县浦发村镇银行的贷款到期,被告徐某某、张某某遂与原告瑞临贷款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1.由原告给被告徐某某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执行(月)利率2%,借款期限2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保证人张某某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应先归还到期贷款,造成保证人损失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贷款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部赔偿。3.本合同中贷款抵押物清单为五个商铺一个住宅,其中有被告徐某某兰房权证(榆中县)字第2480号、兰房权证(榆中县)字第2473号两处房产。4.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1.5%(按月计算,按月缴纳)作为此次贷款的中介费以及财务办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如约还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约定抽取其在原告处的房产证,用该房产证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保证在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本息。截止起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及相关手续费用。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部分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后,不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不能完全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率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对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徐某某辨称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无效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徐某某在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后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承诺,保证在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本息,虽然因徐某某与原告未依据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没有设立,但结合被告徐某某这一系列行为,保证偿还本息是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剩余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但徐某某并未与原告约定违约责任及偿还本息以外的其他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保证人违约金,及连带偿还财务费用9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榆中县瑞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财务费用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兰州市榆中县瑞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违约金6万元,并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某某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市榆中县瑞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刘亚莉

代理审判员  陈 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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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泽军毕业于山西大同大学,法学学士,2017年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执业理念,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