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权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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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

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12月22日 24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某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权、张耀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某一乘公司。住所:云南省某河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某商贸公司。住所:云南某路口。

止诉人宣威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一乘公司(以下简称某一乘)、宣 威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 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22)云0381民初7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 由:上诉人的诉求是基于(2021)云038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与(2021) 云03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某一乘不存在租赁关 系,上诉人并未将土地租赁给其他第三人使用,某一乘没有取得该 土地的权利基础,系“无权占有不动产”。 一、某商贸与上诉人之 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商贸与宣威一 乘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是因上诉人欠付某商贸款项将土地提供给 某商贸使用,又陈述是由于徐某参与某一乘的建设将土地租给

某商贸使用,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作出《证明》的张炳辉已于2016 年3月8日退出某山公司,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且该《证 明 》与《协议书》明显存在矛盾,款项上明显不同。二被上诉人始终未 提交证明上诉人与某商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替宣威市某山有限公司还款”的银行流水。某一乘提交的《协 议 书 》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明显不一致,涉嫌伪造上诉人公章,上 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与某商贸 之间不存在因抵债而产生的租赁关系。二、某一乘取得上诉人土地 的事实认定混乱,不合逻辑,宣成一乘是恶意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土地。 1、(2022)云0381民初6530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诉讼标 的及标的物明显不一致。何某、徐某、宁某才、宁某伟、某商 贸 虽是建设施工的发包人,但此时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 何租信关系,虽建设使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但该土地与其他59.52亩 土地一并建设使用,建设过程中不能区分出上诉人的土地。而案涉

24.48亩上地系上诉人的土地,即使徐某等人无权处分将土地出租也需签订《租赁合同》,而并非与59.52亩土地一并认定,如因徐等人参与建设83.98亩土地就认定将所含的24.28亩土地也视为出 租错误;2、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某一乘存在租赁关系与生效判 决认定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矛盾;3、 某一乘恶意占有使用上诉 人的土地,明知上诉人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及使用该土地存在法律风 险 ,一再要求某商贸为案涉土地提供担保。两份《合作协议》对案 涉土地用词都是“变更至甲方名下”,某一乘所举的上诉人的《证 明》是“供给宣威市某商贸使用20年用于抵扣欠款”,二被上诉 人对是租赁关系还是转让关系的陈述矛盾, 无法证明究竟如何取得上 诉人的土地。三、 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举证责任适用不当。1、宣威 一乘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伪造证据,伪造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当事人都未提交(2022)云0381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申 请法庭调取该证据, 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该证据,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将此证据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认定上诉 人 与某一乘存在租赁关系、某一乘系善意占有,程序违法;3、 一 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在(2021)云0381民初 5 0 号 、(2021)云03民终2411号判决中证明了上诉人与某一乘不 存 在上地租赁关系,要查明宣成一乘有无侵权过错,应查明其是否有 权占有使用上诉人的上地。上诉人因与某一乘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不能收到租金,又因所谓举证不足不能收回土地。被上诉人才应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合理合法的关系能使其继续占有使用土地,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某一乘答辩称,我方使用土地是因某商贸出租给我 们,合作协议约定由某商贸进行场地建设,出租给我方使用。我方 先后给付了600多万的祖金,某商贸出具了可使用土地的相关文 件,某商贸使用土地是因上诉人久款合法抵债而来,再租赁给我方使用,且持有上诉人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的股东也参与了建设,我方有权使用土地。上诉人的现股东可能不清楚原有的相关事实,不能否认之前的行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某商贸答辩称,同意宣成一乘的答辩意见,某商贸 与上诉人之间是土地租赁关系,因上诉人欠贷款公司的钱,故于2017 年8 月26日形成三方协议,上诉人将案涉土地出租给某商贸以冲 抵借款。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禁止转租, 故某商贸将土地租赁给某一乘使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某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某一乘向其 返 还位于宣威市某桥的土地(土地权利证书编号xx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鸟蒙山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4月22 日, 企业类型为有限贵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状态为存 续 。在该公司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 资 人多次变更(退出或新增), 其 中法定代表人张炳辉于2016年3月8日退出,后经多次变更,于 2018 年3月28日变更为徐某。现法定代表人缪某于2019年6 月 3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徐某获得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网络拍卖,徐某持有的某山公 司90.0596%的股东权益抵债给缪某,2020年10月28日,某山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缪某。案涉位于宣威市板桥街道干河桥的 土地(土地权利证书编号xx号),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告某 山公司,曲靖市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享有他项权,目前 该土地处于查封登记状态,查封期限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3 年7月23日止。追加被告某商贸(甲方)与云南某乘(乙方)于 2017年9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新公司成立租用甲方的土地(其中包括案涉土地),同时甲方按国家标准以及乙方规划设计建设方案, 对项目所需用地进行施工,建设项目企部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宣 威一乘成立于2017年11月17日,其中云南某乘占股70%,某商 贸占股30%2018年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方式,合作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某一乘先后向某商贸丈付租金及代付税款共计687.9 万元。本院(2022)云0381 民初6530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审理 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9月27日,何某、徐某、宁某才、宁某伟以某一乘代理人的身份,与云南祥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 签订宣威市某一乘驾驶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宣威市某河桥的宣威市一乘驾驶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 程承包给云南某建筑公司全额垫资工,并认定某一乘不是真正 的工程发包人,而是在合作过程中由自然人负责建设相关设施并连同某商贸建设的设施及土地出租给某一乘使用,由某一乘支付 租赁费的法律关系,从而判决何某、徐某、宁某才、宁某伟承担 支付工准款的相应责任。而何某此时系2018年2月14日某商贸与云南某乘签订合作协议时签字的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徐某于2018年3月28日变更为原告某山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宁某伟与某商贸法定代表人宁某系父子关系,宁某在2017年 9月14日某商贸与云南某乘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上述合作协议和工程建设均发生于原告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缪某之前。2020年10月28日,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为缪某,某山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某一乘支付案涉土地租金,本院以某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某一乘存在租赁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上诉后,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26日,某山公司以物权保护 纠给为案由再次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一乘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某商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系因原告某山公司 认为根据民法典信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对被告某一乘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某一乘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是基于与追加被告某商贸的租赁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租赁费用后合法、善意使用案涉土地,且使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均是基于租赁关系并支 付了相应租金,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案涉土地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租赁使用,发生于徐某在原告某山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后,在此期间,徐某等人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工程对外发包建设,后租售给被告某一乘使用,故对案涉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状况应当知情,但从未产生任何争议,上述行为系发生于原告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缪某之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下定之前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且案涉土地目前处于查封登记状态,原被告之间以及与案外人何某、徐某、宁某才、宁某伟、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不堪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某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一乘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存在过错,为保护善意占有案涉上地经营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驭回原告宣威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验件受理费100元,山原告宣威市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 一 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普通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某山公司虽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被上诉人某一乘基于与被上诉人某商贸的租赁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后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某山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某一乘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山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某一乘无权占有不动产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举证责仁的分配恰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 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1.诉人宣威市某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宣威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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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毒品犯罪、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