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权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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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侵权损害赔偿

发布者:王启权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07月12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违规饲养在家中的两只烈性犬将路过的原告咬伤,导致原告双腿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11日在省人民医院处就医,医院出具了《出院证》,医嘱载明:1/2/3/4/5其中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字样。2019年5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员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烈性犬将原告咬伤,作为其饲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意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鉴定中心出具的后期治理费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4、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X天,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予以支持。5、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7、综合考虑本案,酌情考虑交通费,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扔应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金。(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向原告赔偿X元;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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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毒品犯罪、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